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2343号
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新华园**。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万子湖乡万子湖村。
法定代表人:易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335000元及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止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撤出所有设备,将租赁物腾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侵占房屋场地(合同外的房屋场地)使用费7431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光政渔业内第4栋、第5栋两栋厂房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130000元,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房屋使用租金,租金由两部分组成,即一是每年缴纳现金60000元,二是被告新增的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设备按三年折旧方式视同抵交租金70000元/年,期满后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六个月内自行安装完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设备,否则原告无条件收取租金差额,即7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安装义务,并拖欠第三年现金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第三年度租金和三年租金差额270000元及超期租金65000元,共计335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合同以外的厂房及附属用房2064.35m2(其中6栋101号面积429.6m2、6栋201号面积1476m2、7栋101号面积158.75m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取侵占使用费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8431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只欠付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安装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与事实不符。在合同成立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添置变压器及电力线路,并增置了水泵和供水管道、门窗等,故被告添置上述设备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可折抵三年租金共计210000元。如被告没有添置设备设施,不可能在租赁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2、虽租赁合同为三年,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是按十年协商的,因原告考虑十年时间太长,答应三年一签的方式。因此,被告租赁厂房的投入是按十年投入的,原告提前收回厂房,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3、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侵占合同以外的厂房及附属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除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厂房外,并没有使用合同约定外的厂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房屋位置和面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石矶湖大堤旁,原光政渔业内其中第4栋、5栋两栋厂房房屋,使用面积约为2605.5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签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年一签。3、租金和支付该场所每年租金130000元,分两部分组成,即每年缴纳现金60000元,被告新增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自来水水泵、门窗等设施按三年折旧方式视同抵交租金70000元/年(合同三年期满后被告新增的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自来水水泵、门窗等设备均属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6个月内自行安装完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自来水水泵、门窗等设施,否则原告将无条件收取租金差额);租金每年3月10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帐户上(作为下年房屋使用的租金);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不抵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并经原告方验收后无利息退还。《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2018年度现金租金各60000元、2019年度现金租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租金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租金未果,故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在原光政渔业厂房内新增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设施和支付现金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现金租金和折抵租金共计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给原告时止的租金损失及将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合同以外的厂房及附属房屋,应由被告支付侵占使用费及违约金,其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在辩称中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未安装电力变压器、电力线路等与事实不符;虽合同租赁期为三年,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协商租赁期为十年,被告按租赁期十年投入了资产,现原告提前收回厂房,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厂房租金240000元、继续使用厂房租金65000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厂房时止继续使用厂房租金(以每年130000元的标准计算),在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厂房时其保证金10000元冲减上述款项10000元;
二、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光政渔业第4、5栋厂房返还给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9元,被告沅江市万子湖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钱 超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