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银光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谭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与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沅江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湘09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湘09民终2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沅江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09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改判城建投公司赔偿***117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城建投公司应赔偿***损失117600元,损失明细:1、中国银行的6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建设银行的1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建设银行的2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去益阳16次损失1600元;5、去长沙6次损失3000元;6、打印复印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27000元;8、法律服务费1万元。
城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投公司赔偿***损失121100元。损失明细:1、中国银行的6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1000元;2、建设银行的1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3万元;3、建设银行的2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4000元;4、去益阳16次损失1600元;5、去长沙6次损失3000元;6、打印复印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27000元;8、上诉费3500元;9、法律服务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公公杨云章在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沿河路自建房屋一栋,面积262.75平方米。1993年12月13日,杨云章召集杨家亲属协商,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书写了《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写明房屋由两个儿子杨梓卿(***的丈夫,现已被宣告死亡)、杨梓香(现已故)继承,两人各一半。1994年3月31日,杨云章又立遗嘱一份,决定将房屋等财产全部交由儿子杨梓卿继承。
2013年7月12日,城建投公司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城建投公司对***坐落在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沿河路3xx号房屋进行拆迁,面积397.611平方米(其中包括遗产房屋面积262.75平方米),城建投公司补偿***488000元。补偿款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3日两次全部付清给***。
2013年12月31日,杨梓香的妻子郭淑珍、儿子杨立新因与***分家析产向沅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有效。沅江法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有效。***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沅江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民再464号判决依法予以撤销)。郭淑珍依据沅江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要求城建投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015年2月11日,城建投公司付给郭淑珍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为此,城建投公司以多付给***16万元向沅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城建投公司申请冻结***银行存款16万元,并承诺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沅江法院根据城建投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冻结了***在建设银行301025015111122xxxx账号上半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中国银行583365376xxx账号上三个月定期存款6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5年10月12日,沅江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民事判决,判决***返还城建投公司16万元。同日,沅江法院解除冻结上述两个账号上的存款。2015年10月15日,继续冻结***在建设银行301025015111162xxxx账号上一年定期存款16719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因***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沅江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沅江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城建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得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建投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再审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城建投公司在城建投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城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城建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有5401.23元【其中:1、2015年1月29日,***存入建设银行半年期存款10万元(账号301025015111122xxxx),利率3.06%,2015年4月28日沅江法院裁定冻结6个月,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2015年10月12日加冻12个月,半年存款期到后仍冻结14个半月,按半年期利率减已得利息计算损失为1780.93元(本金10万×利率3.06%÷12个月×14.5个月-已得利息1916.57元=1780.93元);2、2015年2月12日,***存入中国银行三个月期存款6万元(账号58336537xxxx),利率2.82%,2015年4月28日沅江法院裁定冻结6个月,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后,2015年10月12日加冻12个月,三个月存款期到后仍冻结17个月,按三个月期利率减活期利息计算损失为2355.89元(本金6万×2.82%÷12×17个月-活期利息41.11元=2355.89元);3、2016年2月5日,***存入建设银行一年期存款20万元(账号301025015111162xxxx),利率1.95%,2016年12月15日沅江法院裁定冻结167192元,期限12个月,2017年7月27日解除冻结,一年存款期到后仍冻结5个月22天,按半年期利率计算损失为1264.41元(本金167192元×利率1.95%÷12个月×5个月22天-活期利息293.26=1264.41元)】。***被冻结的存款系定期存款,应按定期存款减去银行应付利息计算损失,***要求按资金流转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的主张,***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未提供法律服务者的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无法确认***花费的费用是否系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上诉费用3500元,可以向缴纳单位申请予以退费。故此,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城建投公司辩称没有故意和恶意申请冻结***的资金,要有明显故意才承担责任的意见,城建投公司书面出具了申请书和承诺书,虽然没有恶意,但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依法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存款利息损失5401.2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负担1311元,由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存入建设银行半年期存款10万元(账号301025015111122xxxx),沅江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后加冻12个月。2015年2月12日,***存入中国银行三个月期存款6万元(账号58336537xxxx),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后加冻12个月。
本院认为,城建投公司在其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城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城建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不当,冻结***资金,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对***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后减去银行应付利息来确定资金利息损失不当,二审予以改正。***的资金利息损失为17124元(其中:1、本金10万元×利率6%÷12个月×14.5个月=7250元;2、本金6万元×6%÷12个月×17个月=5100元;3、本金167192元×6%÷12个月×5个月22天=4774元);***要求赔偿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法律服务者的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无法确认***花费的费用是否系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城建投公司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712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7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负担1169元,由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