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民初876号
原告***,女。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新华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民再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城建投公司在该判决书中的承诺,将承担因冻结原告资金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100元。损失明细为:1、中行的6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1000元;2、建行的1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30000元;3、建行的20万元资金流转损失24000元;4、去益阳16次损失1600元;5、去长沙6次损失3000元;6、打印复印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27000元;8、上诉费3500元;9、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冻结错误;
2、收据一份,证明花费法律服务费10000元;
3、上诉缴费单,证明二审诉讼费3500元;
4、城建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承诺承担败诉的风险;
5、城建投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承诺承担败诉的风险;
6、城建投公司续冻申请书,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承诺承担败诉的风险;
7、沅江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储蓄存单,证明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事实;
8、赔偿申请书,证明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9、2017年12月17日原告提交的上诉状,证明原告对(2017)湘0981民初1681号判决力服的理由;
10、原告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发言词,证明案件事实;
11、2018年1月3日被告提交的上诉状,证明被告公司上诉,原告签收了上诉状;
12、原告的投诉状,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
13、在百度网询问的回答,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赔偿资金流转损失合法;
14、(2017)湘09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
15、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16、2015年8月9日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因此次冻结错误间接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入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
1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46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错误;
18、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937号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错误。
被告城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方付给案外人的16万元与***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并没有说明被告城建公司的16万元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从(2014)益终字267号判决书中体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房产的费用,其中有三分之一是案外人的,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主观恶意;被告方已经多付给原告16万多元;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法律服务合同证明,也没有税票,仅仅一张收据于法无据,该法律服务费没有说明是因为被告案件中收的费用,也没有授权委托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法冻结,并没有主观恶意;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因冻结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只冻结了原告16万多元,利息已经计算了;证据8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证据9上诉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0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1被告提交的上诉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2原告的投诉状是原告自己的供述,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3对网上的回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4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15、16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关联;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才支付给案外人16万元,被告没有恶意诉讼;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资金是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且依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作出的具有生效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8.8万元的赔偿款及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在没有其他的法定撤销文书之前,被告公司申请冻结原告的资金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问题;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规定,恶意诉讼要有明显的故意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从原告所交的再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多付了16万元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恶意的行为;3、本案原告的诉求不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冻结原告的存款,没有取走该笔存款,银行仍在计算给原告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民诉法第105条之规定,因申请冻结有错误,才应当赔偿,被告在申请冻结时并没有错误,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发生该笔诉讼的争议焦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益法民一终字26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已经确认公证遗嘱无效;
2、(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依照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提起的诉讼。
原告***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已经被高院撤销了,更能证明被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17、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法律服务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者的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无法确认原告花费的费用是否系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再审判决诉讼费用3500元由被告城建投公司承担,原告预缴的上诉费用可以向缴纳单位申请诉讼退费;对证据8原告要求按照沅江市某工业园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息计算资金流转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14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是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的公公杨云章在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沿河路自建房屋一栋,面积262.75平方米。1993年12月13日,杨云章召集杨家亲属协商,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书写了《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写明房屋由两个儿子杨梓卿(原告***的丈夫,现已被宣告死亡)、杨梓香(现已故)继承,两人各一半。1994年3月31日,杨云章又立遗嘱一份,决定将房屋等财产全部交由儿子杨梓卿继承。
2013年7月12日,被告城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城建投公司对***坐落在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沿河路323号房屋进行拆迁,面积397.611平方米(其中包括遗产房屋面积262.75平方米),城建投公司补偿***488000元。补偿款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3日两次全部付清给***。
2013年12月31日,杨梓香的妻子郭淑珍、儿子杨立新因与***分家析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有效。本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有效。***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民再464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郭淑珍依据本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要求城建投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015年2月11日,城建投公司付给郭淑珍房屋拆迁补偿款160000元。为此,城建投公司以多付给***16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城建投公司申请冻结***银行存款160000元,并承诺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根据城建投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冻结了***在建设银行3010250151111226605账号上半年期定期存款100000元、中国银行583365376657账号上三个月定期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5年10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民事判决,判决***返还城建投公司160000元。同日,本院解除冻结上述两个账号上的存款。2015年10月15日,继续冻结***在建设银行3010250151111626010账号上一年定期存款16719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因***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城建投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得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投公司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被告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再审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被告城建投公司在被告城建投公司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中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城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城建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有5401.23元【其中:1、2015年1月29日,***存入建设银行半年期存款100000元(账号3010250151111226605),利率3.06%,20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冻结6个月,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2015年10月12日加冻12个月,半年存款期到后仍冻结14个半月,按半年期利率减已得利息计算损失为1780.93元(本金100000×利率3.06%÷12个月×14.5个月-已得利息1916.57元=1780.93元);2、2015年2月12日,***存入中国银行三个月期存款60000元(账号583365376657),利率2.82%,20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冻结6个月,2015年10月12日解除冻结后,2015年10月12日加冻12个月,三个月存款期到后仍冻结17个月,按三个月期利率减活期利息计算损失为2355.89元(本金60000×2.82%÷12×17个月-活期利息41.11元=2355.89元);3、2016年2月5日,***存入建设银行一年期存款200000元(账号3010250151111626010),利率1.95%,2016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冻结167192元,期限12个月,2017年7月27日解除冻结,一年存款期到后仍冻结5个月22天,按半年期利率计算损失为1264.41元(本金167192×利率1.95%÷12个月×5个月22天-活期利息293.26=1264.41元)】。原告***被冻结的存款系定期存款,应按定期存款减去银行应付利息计算损失,原告***要求按资金流转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者的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无法确认原告花费的费用是否系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诉费用3500元,可以向缴纳单位申请予以退费。故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没有故意和恶意申请冻结原告的资金,要有明显故意才承担责任的意见,城建投公司书面出具了申请书和承诺书,虽然没有恶意,但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依法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5401.23元,限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由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太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