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833号
原告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9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燕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16A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宾,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燕红、杨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基本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布线、卫星和有线电视系统的供货,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原告应严格按照设备清单所列明的品牌、产地、型号的合格原厂产品进行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金额为5119844.6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11984.47元。该协议是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主合同部分分包给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经扣除原合同减少金额部分和增加签证变更部分,报决算合计4761806.78元,扣除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合同总金额4%的管理费,加上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应付款项为5083318.98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确认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代表前往被告公司,确认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永东在往来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79581.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2499581.5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499581.57元及违约金2499581.57元。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金水区法院确认。2、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3级,之前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所签合同无效。3、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2级资质,之前所签涉案承包协议无效。4、涉案承包协议系结果性合同,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付工程结果,但原告未提交竣工材料。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基本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综合布线、卫星和有线电视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后期维护以及所有与之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金额为5119844.6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在项目结算完成后一周内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合同金额的4%作为管理费,管理费在总包方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时在前两次付款时扣除;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被告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的7-14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应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付款,被告延期付款需要每日按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告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朗德华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显示双方合作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9785523.53元,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已经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永东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079581.57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转款计761984.47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承包基本协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结算清单、九洲和朗德往来一览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基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的7-14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应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已收到总包方的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账及转账凭证可知,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7597.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17597.1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需要每日按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每日0.5%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17597.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3元,减半收取23396.5元,由原告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26元,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