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9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北八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
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计算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中联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九洲计算机公司(供方)与中联网络公司(需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货物:名称M7300,数量10台,单价3700元,合计37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发票,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现金,支票,电汇,汇票等)需方必须在2012年8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支持10个自然日帐期。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本合同约定货款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洲计算机公司(供方)与中联网络公司(需方)于2012年9月24日,又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货物:名称M7300,数量60台,单价3580元,合计214800元;名称启天A7100,数量5台,单价3050元,合计15250元,总合计23005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发票,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现金,支票,电汇,汇票等)需方必须在2012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支持15个自然日帐期。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本合同约定货款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九洲计算机公司依约向中联网络公司提供货物,中联网络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于2012年11月10日,由公司员工张建龙代表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今经核实,三门峡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总货款为贰拾叁万捌仟整(238000元),计划本月12日付清壹拾万元整,本月贰拾日付清伍万元整,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有退货或更改,按退货或更改按实际清完所有款项,不晚于本月叁拾日。”出具保证后,中联网络公司分三次向九洲计算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000元。
中联网络公司出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2012)介字第85号介绍信和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2012)杰律函字第025号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以证实其退还过10台IT产品,价值3653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01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九洲计算机公司与中联网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九洲计算机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中联网络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联网络公司向九洲计算机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可以充分证明其退款金额为3653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01470元,中联网络公司后来陆续三次支付货款总计65000元,故中联网络公司还应再支付九洲计算机公司剩余货款136470元。关于九洲计算机要求中联网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虽然还款保证未涉及违约金,但是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其要求中联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签订合同是双方公司的行为,故九洲计算机公司要求***、***作为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卖方附随的义务,故九洲计算机公司应当为中联网络公司开具201470元的发票。关于中联网络公司要求九洲计算机公司赔偿未开发票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联网络公司于九洲计算机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洲计算机公司货款136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二、***、***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中联网络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九洲计算机公司负担3610元,中联网络公司负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联网络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洲计算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联网络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欠款是181470元,而非136470元;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违背事实及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联网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次向九洲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存账户及该公司的业务代表支付货款,现仅余款136470元;九洲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目明显惊人,超过市场所有高利贷利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核对,中联网络公司尚欠九洲计算机公司货款为238000元,之后中联网络公司退还九洲计算机公司10台IT产品,价值36530元,通过转账支付20000元,尚余181470元。中联网络公司主张通过九洲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还有45000元,九洲计算机公司认为该款是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的,对此中联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显示支付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九洲计算机公司主张中联网络公司尚欠货款为181470元,中联网络公司主张货款余额为136470元,双方所争议的差额为45000元。对该45000元,中联网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中联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九洲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中联网络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九洲计算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181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3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