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再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樱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
负责人:张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汴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被申请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汴玲、刘金磊、一审第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益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九洲公司与中科公司混同错误,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的单位,九洲公司与益盛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替益盛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九洲公司与邮政公司也无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洲公司的财务人员因疏忽大意将60万元误转入邮政公司账户,邮政公司收取九洲公司的6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邮政公司负担。
邮政公司辩称:一、九洲公司称60万元是其财务人员疏忽、误操作才转账至邮政公司完全违背事实,而且违反公司法人之间从事交易行为的一般常理,不能自圆其说。1.该60万元是两个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不仅需要确认收款人的账户单位全称,还要事先核对收款人的具体银行账号和开户银行,根本不存在九洲公司所称的认错人的情况。2.九洲公司在2006年5月30日当天不仅向邮政公司汇款60万元,还向邮政公司下属鸿发物业汇款82030元,两笔转账都与邮政公司有关,九洲公司此前曾就82030元向管城区法院提起过不当得利之诉,后又撤诉。3.该60万元的付款时间、金额、用途与益盛公司所述全部吻合,印证了九洲公司是替益盛公司向邮政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4.九洲公司在转账完成两年后才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邮政公司要求返还,其转错账的说法经不起合理怀疑。二、邮政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九洲公司和中科公司当时在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办公场地、业务经营等方面均存在混同,邮政公司基于对该混同状况的认可,在向中科公司送货后,又接受九洲公司的货款,是理所当然的,也符合一般常理。请求驳回九洲公司诉请。
中科公司述称,中科公司与九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支持九洲公司的再审请求。
九洲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九洲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30日,九洲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误将6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给了邮政公司。经多次催要,邮政公司一直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邮政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判令邮政公司返还九洲公司60万元。邮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九洲公司(原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转款60万元,用途为货款。2008年4月1日,九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
另查明,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是九洲公司出资120万元与北京用友安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等业务。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系郑州市邮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8月10日,郑州市邮政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决定: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其人员、设备、物资由该单位负责安置和清理,其债权、债务由该单位承担,现已清理完结。2008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2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九洲公司。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邮政公司对收到九洲公司银行转款60万元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邮政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九洲公司。邮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60万元是九洲公司受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安排代其支付的邮品欠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九洲公司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邮政公司负担。
邮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邮政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益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取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真有不当得利人存在,也只能是益盛公司,九洲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帮第三人逃避应负债务,请求依法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九洲公司更名前为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雪功,并于2006年10月30日变更为张友阳,财务负责人是王会平。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雪功,财务负责人是王会平。
2004年3月1日,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经营场地400平方米,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场地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9层。
益盛公司证明邮政公司为益盛公司定向开发集邮品,河南九州计算机有限公司销售益盛公司提供的该邮品。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让其关联公司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汇入邮政公司60万元,汇入郑州鸿福物业有限公司82030元。
2006年5月30日,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分别向邮政公司汇款60万元整,向郑州鸿福物业有限公司汇款82030元整。
王会平于2006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5日分别载明收到佛教文化礼品“A20箱B20箱”、“A30箱B30箱”和“A39箱20箱纸14袋”。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利益损害的事实。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益盛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系关联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会计人员也是同一人,经营场地也为同一场所,二公司之间存在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员、办公场所混同,且九洲公司至今无法对如何取得邮政公司的账号并向该账户汇入60万元货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邮政公司主张九洲公司是代关联公司河南九州计算机有限公司付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共计1960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九洲公司2006年5月30日向邮政公司汇款60万元的事实,邮政公司和九洲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九洲公司称是因财务人员疏忽大意转错了账,邮政公司称九洲公司是代其关联公司中科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益盛公司和中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为货款,与邮政公司和益盛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九洲公司关于转错账的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综合双方陈述和案件证据情况,九洲公司称邮政公司收取该6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