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05民初24210号
原告: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姜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基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布线、卫星和有限电视系统的供货,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协议约定原告严格按照设备清单所列明的品牌、产地、型号的合格原厂产品进行采购、供货安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5119844.6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511984.47元。该协议系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主合同部分分包给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第五条付款约定:“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甲方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的7-14个工作日,按照相应的比例对乙方进行付款,甲方延期付款需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七条其他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投入使用,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经扣除原合同减少金额部分和增加签证变更部分,报决算合计总金额为4761806.78元。扣除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合同总金额4%的管理费,加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合计应付款为5083318.98元。***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确认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自合同履行完毕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始终未付清。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代表前往被告公司确认对账,被告朗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东签字在往来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79581.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款项2499581.57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买卖合同拖欠款2499581.57元及违约金2499581.57元(本金一倍金额),总计人民币4999163.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基本协议》,被告将承揽的部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该工程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本案管辖权应当由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公营业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及机房装修工程,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而该地址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盼盼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