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7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鹏,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之父。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40059W。
法定代表人:徐春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4855K。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春铎、郑州嘉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中科九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鹏、吉家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被上诉人徐春铎、嘉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18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等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春铎、嘉航公司及九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等三人与***、徐春铎合伙挂靠在九洲公司名下,承揽并实际组织施工中孚公司BMPS项目的情况下,却不予认定九洲公司支付给嘉航公司的122.607456万元属于合伙财产,显然互相矛盾,一审判决结果根本错误。该122.607456万元项目款属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春铎的合伙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涉案合伙合同已经终止,合伙项目已经结束,应当准许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即***、徐春铎、嘉航公司及九洲公司应当向***等三人支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和利润68.87万元。三、九洲公司自认可以将已收到的项目款中未付的12万元和中孚公司未付的30多万元付给合伙人,故九洲公司应向***等三人连带清偿50.3394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公平公正解决本案合伙人之间的纠纷。
***辩称:1.***与***、***、***、徐春铎是合伙关系,挂靠在九洲公司名下,以九洲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中孚公司的BPMS项目,实际施工是由五合伙人共同完成。项目竣工后,在领取工程款时,九洲公司提出需要为其提供发票,因此,徐春铎就以嘉航公司的名义向九洲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等三人应该向嘉航公司与徐春铎索要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2.合伙项目已结束,工程款也已确认,应该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红。BPMS项目工程款已经由(2021)豫0105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及(2021)豫01民终101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案件只是审理九洲公司与嘉航公司的挂靠合同纠纷,并不解决本案合伙纠纷。
徐春铎、嘉航公司辩称:1.***、***、***、***、徐春铎及嘉航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且***等三人主张的投资及收益比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嘉航公司实际参与施工,该事实已经确认,徐春铎、嘉航公司的支出已近120万元,***等三人要求徐春铎、嘉航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款和利润68.87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即使一审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款项中孚公司及九洲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关于该项目盈亏均无法确定,故现在要求返还投资及支付盈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九洲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九洲公司与***、***、***、***、徐春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九洲公司不应对任何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航公司监事张静在与公司员工杨玉玲的谈话中也承认***、***、***、***、徐春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21)豫018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可***、***、***、***、徐春铎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是合伙纠纷,与九洲公司无关,***等三人对于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等三人起诉的款项包含在122.607456万元中,九洲公司已经按照(2021)豫01民终10119号民事判决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嘉航公司,因此九洲公司也不应对***等三人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的起因是徐春铎利用其控制嘉航公司的便利,通过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春铎、嘉航公司向***等三人支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和利润68.87万元;2.判令九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33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春铎、嘉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三人和***、徐春铎合伙挂靠在九洲公司承揽中孚公司BMPS项目,为了便于承揽该项目,徐春铎、***、***三人成立隆顺公司。***受九洲公司委托参与BMPS项目的招标活动,2017年8月1日中孚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BMPS项目技术协议、技术改造服务协议。合伙人以九洲公司名义组织进行了施工。后合伙人因BMPS项目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嘉航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洲公司向嘉航公司支付BMPS项目工程款27.607456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航公司实际参与了BMPS项目,应得122.607456万元工程款,扣除已付给嘉航公司的95万元,余款27.607456万元由九洲公司付给嘉航公司。九洲公司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10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5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航公司、九洲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9月2日,***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57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九洲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等三人与***、徐春铎、嘉航公司诉争的主要是九洲公司支付给嘉航公司的122.607456万元是不是合伙人的应得款项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嘉航公司实际参与了BMPS项目,应得到122.607456万元工程款,***等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将122.607456万元工程款的部分款项等68.87万元支付给***等三人,但***等三人及***及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是徐春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人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人的财产,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且***等三人在合伙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向其支付投资款及合伙利润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九洲公司对68.87万元中的50.339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5,344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46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及九洲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等三人主张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和利润引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等三人所主张的合伙分配款项即本案所涉BMPS项目工程款,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嘉航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应得到该项目相应的工程款。但该款项是否属于***、***、***与***、徐春铎的合伙应得款项,是否应由***、徐春铎及嘉航公司返还,应先由合伙人与嘉航公司予以确定,***等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所涉项目,即使嘉航公司认可,项目款项如何分配,各方均没有进一步算账。嘉航公司抗辩称项目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即使算账,条件也未成就。同时各合伙人中间合伙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是否达到合伙清算的条件,目前***等三人的证据不力,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