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504财保1659号
申请人:泸州市龙驰嘉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花博园村2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9THN4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乡长安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33LMY2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0828.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单号12690583901455641303)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0828.78元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