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洛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洛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乡赵盘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宗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厚公司)因与山东洛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洛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亚厚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裁定移送管辖的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四川亚厚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采购价格为含税含运费,并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货上门。且双方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了具体的收货地址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后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该地点。上诉人认为,依双方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确定本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的解释,即本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且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中第一句就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均能确定本案双方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亚厚公司以山东洛客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山东洛客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开据购货发票、给付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四川亚厚公司起诉称,2022年4月6日,其与山东洛客公司通过微信联系采购一批钢管,同时约定了钢管价格和送货地点等内容。后四川亚厚公司交付货款,山东洛客公司将钢管运输至施工现场,因检测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四川亚厚公司将钢管退回给山东洛客公司,并由该公司重新发货,但尚欠部分货物未发。四川亚厚公司称为保障工程进度从别处购买钢管,并造成损失。后双方因退货运费问题产生纠纷,山东洛客公司不予发货,故四川亚厚公司提起本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法律规定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山东洛客公司为出卖货物方,四川亚厚公司为买受方,现买受方四川亚厚公司起诉山东洛客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出卖方山东洛客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山东洛客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洛客公司住所地,即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辖区。
关于四川亚厚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故属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一节,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的,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则如前所述,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之情形,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一审法院既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支持山东洛客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亚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滕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