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2207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008354057C。
负责人:汪祖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梅,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DEN3A。
法定代表人:郭云。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李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办公室装修费用5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了《泸州市江阳区综合执法局办公楼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楼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53200元,后原告误以为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又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相同金额的费用。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告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楼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原江阳区法院6、7、8楼)办公楼零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工期:2019年4月10-30日,采用总价53200元的合同形式,支付方式为: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53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53200元,备注用途为:办公室装修。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53200元,备注用途为:办公室维修费。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楼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原告重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权因同一工程重复获得工程款,原告因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自身遭受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办公室装修费用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装修款53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四川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丽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