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199号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住所地:连南县(商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广东某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绿化种植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背书方式用1张汇票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劳务款,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21120230117457396446。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丁公司,出票日为202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2日,该汇票已承兑并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某丁公司收票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于同日背书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现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某戊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案涉票据被拒付时间已过六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而案涉票据于2023年7月12日被拒付,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5月5日(起诉状落款时间),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合法取得的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成功接收了商票,视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案涉票据不是因我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亦不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票据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2.我公司虽是案涉票据的出具人,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任何合同、交易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案涉票据,本案的根本起源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因交易往来而产生的款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持票的合法性,即原告从前手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就我方目前收到的证据表明,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需充分举证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才有权向我公司主张要求兑付合法票据款项。4.因该商票被拒付以后,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该拒付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前手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也并未举证其被拒付后,已向出票人书面催告,就商票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所主张的相关利息更无合同往来和条款约定,我方不予认可。且即使原告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案涉汇票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其承兑主体及风险区别于银行承兑汇票,现我公司因客观原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兑付票据款项,持票人接受该票据,说明持票人接受该票据可能存在承兑人/付款人无法兑付的高风险,原告也应当对此承担部分风险。5.本案的诉讼费无合同往来和条款约定,如何承担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不合理。6.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某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虽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但其与某乙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案涉票据经被告某乙公司背书转让后,原告才持有该张汇票。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交易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者保证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号为210573100321120230117457396446,票据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2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丁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汇票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于同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汇票转让给某丙公司,票据背书转让过程完整连贯。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在系统中向承兑人某甲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7月17日收到回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某丙公司又于2024年4月15日进行拒付追索,同日收到追索通知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005万元,其股东为被告某戊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劳务施工合同;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211202301174573964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某丙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某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致使某丙公司的票据权利没有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某丙公司可对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进行了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以拒付日期起计算6个月对票据前手追索时效至2024年1月17日,原告某丙公司主张于2024年4月15日在票据系统中对某乙公司进行追索,因票据追索权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故追索权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不再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原告某丙公司即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其票据权利的消灭。某乙公司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对持票人的追索提出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公司股东某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某丙公司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故原告某丙公司诉请其他前手某丁公司就票据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某甲公司仍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按规定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损失,及逾期付款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即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提出抗辩,这种关系仅存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原因关系,案涉汇票已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依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原告与其前手基础关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73100321120230117457396446)的票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湖北某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梁子湖支行;账号:17619501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本案账号:6232813850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