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泽恒建设有限公司

遂宁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26民初762号 原告:遂宁森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8号6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32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万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丽江路菁华府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福建泽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遂宁森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公司)与被告广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苑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万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福建泽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苑公司、万诚公司、泽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苑公司、万诚公司、泽恒公司共同向森雅公司支付汇票款220000元以及从202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的利息6928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45%白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为6928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45%自2024年8月6日起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海苑公司、万诚公司、泽恒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森雅公司与海苑公司签订了《南充斋公山项目二期(半山樾)第二批绿化种植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条款。2022年9月14日,万诚公司向泽恒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58803101020220914341061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万诚公司,收款人为泽恒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承兑人为万诚公司,票据金额为贰拾贰万元。出票人在汇票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且备注“可转让”。2022年9月22日,泽恒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海苑公司。2022年10月25日,海苑公司又再次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森雅公司,森雅公司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森雅公司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拒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森雅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森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苑公司辩称,一、海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案涉票据被拒付时间已过六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森雅公司要求海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诚公司,海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而案涉票据于2023年9月7日被拒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22日,森雅公司向海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森雅公司要求海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森雅公司要求海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海苑公司将合法取得的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森雅公司,森雅公司成功接收了商票,视为海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案涉票据不是因海苑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海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海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海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森雅公司要求海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且森雅公司从未书面通知海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森雅公司请求海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森雅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森雅公司要求海苑公司支付利息不合理、合法。为维护海苑公司权益,特向法院告知相关事宜,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森雅公司全部诉请。 泽恒公司辩称,森雅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森雅公司起诉状落款日期2024年8月5日,泽恒公司认为森雅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已超出六个月行使期限。 万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森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南充斋公山项目二期(半山樾)第二批绿化种植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CD-ZGS-02Q-LHGC-JL054-3);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8803101020220914341061991)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网银平台上的提示付款页面截图及拒付短信截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海苑公司、万诚公司、泽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述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2022年4月,森雅公司与海苑公司签订《南充斋公山项目二期(半山樾)第二批绿化种植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22年9月14日,万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为22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8803101020220914341061991,收票人为泽恒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泽恒公司、海苑公司、森雅公司。森雅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12日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森雅公司因与海苑公司的绿化工程劳务关系取得海苑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且海苑公司对森雅公司获取该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森雅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3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被拒付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森雅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付款,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又因森雅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故森雅公司请求海苑公司、泽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森雅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追索时效,森雅公司请求万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森雅公司主张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海苑公司、万诚公司、泽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万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森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森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9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万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遂宁森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1.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万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51.96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