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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同兴园林有限公司、广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803号 原告:XX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XX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与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湖州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东XX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园林公司诉称:2022年XX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签订了《2022年度苗木采购XX》。2023年1月17日,XX公司通过背书方式用一张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苗木款,票据号码为:210533601100720221122397503937。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XX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3日,承兑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1月23日XX建设公司收到了该汇票,2022年11月24日XX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XX公司,2023年1月17日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另查明,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环境是XX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XX环境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XX公司、XX建设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XX环境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原告XX园林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2022年度苗木采购XX》,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苗木,XX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7日,被告XX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票据号码为210533601100720221122397503937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分行营业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苗木货款,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XX公司,收款人为被告XX建设公司,汇票可转让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原告追索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 又查明,被告XX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该汇票并于2023年1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了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又于2023年1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原告。 再查明,被告广东XX环境有限公司为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记录、《2022年度苗木采购XX》、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服务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园林公司基于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XX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原告XX园林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XX园林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时行使对背书人被告XX建设公司、被告XX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XX公司的追索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XX园林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XX建设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环境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XX园林公司要求被告XX环境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州XX开发有限公司、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XX园林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XX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湖州XX开发有限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广东XX环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