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604号
原告:某某苗木场,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经营者:程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苗木场(以下简称某苗木场)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苗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福建公司、广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苗木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二张票据号码为xxxx1、xxxx2票面金额1万元、20万元共计2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到期日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xxxx1、xxxx2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1万元及20万元,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7月26日。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提示付款,但在2023年7月31日二张到期承兑票据均被拒绝付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出票人、被告福建公司、广东公司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各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票据号码为xxxx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为1万元,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案涉票据系经广东公司背书转让后原告才持有,而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及交易关系,出于谨慎性考虑,原告应证实票据来源系合法取得,虽然原告提交了合同,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广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票据号码为xxxx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为1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答辩人指定地点提供案涉货物,后答辩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以清偿货款21万元,虽然案涉票据为答辩人背书转让与原告,但答辩人并非该票据的出票人,无法对该票据进行操作承兑。涉案票据显示出票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承兑人信息亦是某房地产公司。因此,答辩人虽与原告有采购合同关系,却非涉案票据的承兑责任主体。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没有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并且在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时,答辩人即向原告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并未逾期支付涉案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出票人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号码为xxxx1、xxxx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1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元和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记载的背书流转情况依次为:某房地产公司→福建公司→广东公司→某苗木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显示:某苗木场于2023年8月1日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2023年8月7日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某苗木场与广东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苗木采购合同》,某苗木场向广东公司指定地点提供货物,广东公司向某苗木场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以清偿货款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打印件、《2020-2021年度苗木采购合同》、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各背书人之间相互衔接,为合法有效票据。某苗木场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苗木场作为合法持票人,其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后,即依法取得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对于某苗木场请求某房地产公司、福建公司、广东公司支付票据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前述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某苗木场向某房地产公司、福建公司、广东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到期日即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苗木场连带支付票据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某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原告某某苗木场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