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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民终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村林塘围东新开塘2个合成一个鱼塘。 法定代表人: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被告二: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审被告四:某东海茵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2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并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保全申请费520元,截止至2024年9月10日,以上上诉请求涉及争议金额为2541.37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利息条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在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即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案涉票据非因上诉人过错而无法承兑,上诉人的过错显著轻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因新冠疫情影响及房地产行业频频暴雷等情况,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全国全行业遭受重创,但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维权化债,上诉人并非主观恶意违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支付利息,不应体现惩罚色彩。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关于案涉票据被拒付的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未书面通知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利息起算之日应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保全申请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并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亦无证实上诉人有转移资产损害其权益等行为即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必要维权措施,财产保全费并非必要的维权支付,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保全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保全申请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基于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且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因此答辩人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答辩人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作为票据前手的被答辩人进行追索,并要求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故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利息条款,案涉票据非因被答辩人过错而无法承兑等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相应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属于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行支付的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保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2.57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某东海茵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5日,票据号码为210259500206320220713288809345,出票人为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且记载可再转让。2022年7月15日,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16日,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7月5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于2023年7月1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为被告某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再查,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4年1月11日在网上提交了立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原告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之规定,原告在票据承兑期间进行承兑,并于2023年7月11日被拒付,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晚于6个月,原告有权对前手主张追索权,故,对被告某东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其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7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利息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为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20元; 三、被告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本案保全申请费520元由上诉人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