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晨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晨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962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山水大道南侧金顺花园小区2号商住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伟,系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记员 田 璐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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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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