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221民初3436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大坝电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大坝电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宁宁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