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晨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晨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725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滨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0日,被告将厂区内线路改造工程以包干价1380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完工后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8元(88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计算自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止),并支付自2020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力工程合同、增值税法发票复印件两张、付款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区内的线路改造工程以包干价138000元发包原告施工,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完工送电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88000元未付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区内的线路改造工程以包干价138000元发包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以合同价包干价结算,工程验完工送电后,原告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亦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款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电力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各自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原告提交之证据可证实,其作为工程施工方已履行涉案厂区线路改造工程义务,亦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再未支付剩余款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未付剩余款项之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问题,支付涉案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系其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计算标准、金额有误,本院确认为4819元(88000元×4.75%÷360天×415天=4819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之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000元,承担利息4819元,合计:9281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刚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