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负责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生态环境局支付利息以964730元为本金,以年息4.75%为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计164724.25元,2021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生态环境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前,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国家标准,应当遵照执行。综上,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
**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为审计决算后支付,故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态环境局***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64730元;2.**生态环境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964730元***电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生态环境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底,**县环境保护局(甲方)与晨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三排水沟**段水污染治理威镇湖截流净化工程-10KV及以下变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高压电缆分支箱、箱变630KVA、250KVA和315KVA变压器、电缆线及外接线等,以及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文件要求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筹措,根据工程资金来源,分期、分批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前最高不能支付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待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如保修期内由于承包单位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由承包单位免费维修,如承包单位2天内不到,由发包人处理,所发生费用加10%的管理费由承包人承担;质保期为一年。晨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于2018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初,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为4734730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生态环境局***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尚欠工程款964730元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县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晨明电力公司与**生态环境局签订的《第三排水沟**段水污染治理威镇湖截流净化工程-10KV及以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晨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工程项目,**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约定***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涉案工程已审计,双方均签字认可,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晨明电力公司要求**生态环境局支付下欠工程款9647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晨明电力公司要求**生态环境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筹措,根据工程资金来源,分期、分批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前最高不能支付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待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晨明电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决(结)算审计取证单》中未标注日期,但双方均认可该审计取证单在2021年8月初作出,故**生态环境局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生态环境局支付晨明电力公司工程款964730元。自2021年8月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晨明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生态环境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筹措,根据工程资金来源,分期、分批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前最高不能支付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待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生态环境局在审计决算前已超额***电力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但**生态环境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决算作出后立即***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晨明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审计决算作出后予以支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晨明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少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