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戚元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581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戚元景,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段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玺,男,济宁市。
被告: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负责人:张玉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仲,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宁,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戚元景、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戚元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2679.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戚元景驾驶登记在梁山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戚元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元景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了对答辩人的赔偿权利,所以答辩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辩称,案发时被告戚元景私自驾车外出停放在案发地,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元景不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戚元景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垫付责任,更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交强险属国家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其任何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使其无效;(二)事发时被告戚元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答复精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被告戚元景无证醉酒驾驶涉案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清单后,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答辩人仅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清单后,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本案中不存在垫付医疗费情形,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三、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均不予赔偿。另外,光明电力公司系原梁山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也是权利义务承继后的被保险人,其在答辩中明确否认被告戚元景在事发时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戚元景在事发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保险利益,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戚元景驾驶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戚元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3.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总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7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9.06元,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中门诊治疗花费6914.71元,住院治疗花费62831.62元;
4.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门诊治疗花费2172.70元,住院治疗花费8871.16元;
5.院前急救费发票2张,证明二原告花费急救费150元;
6.济南秉正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花费共计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元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被告戚元景醉驾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戚元景并未驾驶涉案车辆,而是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事故是被告戚元景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发生的,因此认定醉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其故意扩大的费用应扣除后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无急救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对证据6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事发时被告戚元景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戚元景停放涉案电瓶货车不存在醉驾情形,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停放的涉案电瓶车,存在过错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元景控制的车辆为电瓶车,未明确认定属于机动车,不应按照机动车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车主为梁山县供电局大路口供电所,与我公司无关,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戚元景的质证意见。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被告戚元景醉酒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所有人为梁山县供电局大路口供电所,投保人是梁山县光明电力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和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均否认被告戚元景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戚元景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具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还需要提供相应结婚证予以证明;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戚元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经咨询相关专家,对于原告***除牙齿以外的后续治疗部分,按照相关治疗标准不超过7000元,对牙齿治疗的标准是按照济南的标准,因此,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戚元景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事发后,其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62000元,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戚元景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即使该协议无效,二原告也应从保险赔偿款范围内返还被告戚元景协议中约定的62000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元景为让二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而向二原告支付的其他侵权人正常赔偿外的额外补偿款,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
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及梁山县大路口供电所,放弃对我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告戚元景是否醉驾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62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被告戚元景向二原告作出的部分赔偿,该款项应在被告戚元景、光明电力公司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或梁山县大路口供电所的赔偿数额内扣减。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协议约定的。即使该协议有效,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之外的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电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戚元景、光明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保险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梁山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2017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电子投保单1份,2017年-2018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电子投保单1份,2016年-2017年投保人声明1份,2017年-2018年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1份,证明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3.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向投保人梁山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驾驶员戚元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我公司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仅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尽到了说明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致;
2.车架号为LB9CACDTG3BYN0706的机动车2016年-2017年、2017年-2018年、2018年-2019年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副本)各1份,证明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再次证明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1份,证明依据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驾驶人无证和醉酒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三中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证据1中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均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本案中被告戚元景并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未书写告知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戚元景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赔事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免赔的法律后果,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相关医嘱或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各被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就酒驾、无证驾驶等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戚元景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四轮电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鲁H×××××号摩托车的乘坐人***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戚元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作出第37083212018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09.06元,事故发生当日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9746.33元。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043.86元。
2018年10月26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戚元景(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8年06月19日14时许,戚元景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蒙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寿张集乡李集村金三角超市旁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摩托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元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去起诉保险公司、中国电网大路口供电所,无论法院判决多少赔偿款,都归乙方所得,甲方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乙方,由甲方与大路口共同承担;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后乙方再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甲方无关”。
济南秉正司法鉴定书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3日、12月15日分别作出的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402号、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日,其前身为梁山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四轮电瓶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被告戚元景系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职工,其在被该公司派遣到国网梁山县供电公司大路口供电所工作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涉案四轮电瓶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973年9月12日出生)和***(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梁山县杨营镇姚庄村5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被告戚元景主张的62000元系垫付款还是补偿款的问题;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四、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四轮电瓶货车在未安装车辆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认定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戚元景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戚元景赔偿二原告62000元,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戚元景的刑事责任,结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62000元系被告戚元景因其违法行为为得到二原告的谅解给予的谅解金。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为了不因侵权人无力赔偿而使受害人的损失陷入难以填补的境地,法律赋予了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同时为了降低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中存在的道德风险,惩罚违法驾驶行为,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对于终局赔偿责任而言,由保险公司承担追偿权的成本及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是符合道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与体系规制的,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以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前提,亦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的后果,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据此,涉案四轮电瓶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综合性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保险人已附该车辆承保险种相应保险条款,重要提示部分亦用黑体字记载了下列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出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英大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被告戚元景无证醉酒驾驶涉案无牌照车辆,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该事由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并应予严重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也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必知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要求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无需特别说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定是任何个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自觉遵守和避免的。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无该医院在2018年6月21-23日和6月30日-7月3日期间对原告***进行治疗和用药的记录,但该医院于2018年6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虽然四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医院出具的其他病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1-23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于6月30日-7月3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因挂床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1天,其挂床期间支付的床位费150元(50元/天×3天)应当从其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戚元景驾驶的四轮电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戚元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元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涉案车辆系经过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同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与其执行职务存在任何外在或内在联系,且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戚元景私自驾驶事故车辆,且未向其安排工作,故被告戚元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四轮电瓶货车存在缺陷,却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控制车辆,致使被告戚元景在其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时间内仍可自由支配涉案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戚元景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光明电力梁山分公司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担。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调整为71655.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分别调整为7372.61元(15118元/年÷365天×178天)、1200元(24天×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93.86元(11043.86元-150元床位费)、伤残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调整为880元(8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期限错误,应分别调整为6875.58元(15118元/年÷365天×166天)、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24天、11天,其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到医院治疗的路程、住院天数、事故责任及当地的消费情况,本院支持酌定原告***、***交通费分别为600元、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655.39元、误工费7372.61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770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93.86元、误工费6875.58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235.44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9939.36元。被告戚元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戚元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为100%,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79939.36元(199939.36元-120000元),由被告戚元景承担,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戚元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9939.36元,被告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和原告***负担135元,被告戚元景和被告济宁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