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11民初2546号
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143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康熙河华康新村12号楼低层K-P,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428020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数字监控安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数字监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清怡精密纺厂区数字摄像机22个,车间数字摄像机50个,员工宿舍数字摄像机37个,以及机房设备数字监控系统的布线、安装、调试,并约定了产品质量及调试要求、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工程项目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厂施工,整个施工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6万元费用后被告仅安装员工宿舍数字摄像机35个,其它部分至今未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裁决;2.被告实际收到原告6万元的费用,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是一家名称为“安庆市迎江区盛唐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在本案诉前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个安装合同,该安装合同经营部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尚欠经营部相关款项共计2万元,虽然经营部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是其实际的控制人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均知晓,因此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的费用,应先冲抵欠经营部2万元的债务,本案只能认定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相关费用,并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合同的义务,即员工宿舍的数字监控安装到位,该部分对应的款项是55534元,在双方的合同附件三及新增设备清单均有明示;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先从员工宿舍施工,完工后,原告相关负责人让我等一等,等机房确定位置后再做安装,具体机房安装的位置和之前准备安装的位置不一样,所以一直拖到现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数字监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的地点为清怡精密纺厂区内;工程的内容为厂区数字摄像机22个,车间数字摄像机50个,员工宿舍数字摄像机37个,以及机房设备数字监控系统的布线、安装、调试;工程的总价为175000元;工程项目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进场施工,整个施工工期为45天;验收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由原告预付工程总价的20%(3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60%(105000)元,剩余工程款2017年内付清;被告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若违约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该合同附件对清怡纺织新厂厂区数字监控系统新增设备工程报价为74949元,对清怡纺织新厂车间数字监控系统新增设备工程报价为74373元,对清怡纺织新厂宿舍数字监控系统新增设备工程报价为48793元,对清怡纺织新厂数字监控系统机房设备工程报价为55382元,上述报价合计为253497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兑汇票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对合同约定中清怡纺织新厂宿舍数字监控系统进行了施工,其他部分至今未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数字监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及完工的时间,原告亦依约提供了预付款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仅部分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工期近五个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2017年4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数字监控安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求未要求恢复原状,且经了解原告另委托第三方采取补救措施,将被告施工的清怡纺织新厂宿舍数字监控系统整改后已在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不宜拆除恢复原状。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依据签订原、被告签订《数字监控安装合同》时被告的报价及最终商定的合同总价酌定为48793元×(175000元÷253497元)=33683.93元。原告已预付工程款6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6316.07元。
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尚欠安庆市迎江区盛唐电脑经营部相关的款项共计2万元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清怡纺织新厂宿舍数字监控存在新增设备的款项6741元的问题。被告虽提交有清单,但该清单无原告确认、盖章,亦不在原、被告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数字监控安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被告陈述其未施工部分是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的代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数字监控安装合同》,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26316.07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徽瑞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