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4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货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兰建,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代表人林栽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聪,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
被告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铖,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诉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张惠聪、三顺交通工程公司、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三顺交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达货运公司、张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驾驶闽C×××××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厦门往诏安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A道2429KM+100M处,其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停于紧急车道上,由张惠聪驾驶的闽E×××××轻型自卸货车后侧翻,闽E×××××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向前冲撞位于路右护栏外养护作业人员赵两金、***,造成赵两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闽C×××××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救治1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漳州一七五医院救治16天。该事故经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惠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两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38953.34元、误工费9502.5元(210天×45.25元/天,与上年度工资差额)、护理费11440.66元(住院17天×148.58元/天+出院60天×148.58元/天)、住院伙食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8953.34元×20%=7790.67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92元[儿子10%×23520元/年×12年÷2人=14112元;父亲10%×23520元/年×20年=47040元;母亲10%×23520元/年×20年=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69825.27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闽C×××××号货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沈海高速A到2429KM+100M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针对***的起诉,意见如下:一、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以及闽C×××××号货车发生本案事故时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公司均无异议。二、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闽C×××××号货车行驶年检状态、驾驶资格、营运状态均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二伤者损失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事故合法合理损失,按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因本案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针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计只有37806.85元,应扣除有用药清单37316.73中的非医保费用7286.44元,并扣除无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联的两单门诊医疗费317.74+172.38=490.12元,尚有30030.29元;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每天96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因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最多只能按部分护理即3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明显偏高,因伤情已得到完善治疗,应按住院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偏高,可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6、误工费,有单位的未提供误工损失及个税证明,且误工期没有明确的持续误工意见,不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补充相应的户籍信息证明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农村标准12650元/年计算;8、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且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若要一并主张我司认为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9、鉴定费,应属于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供养证明,并明确被扶养人的具体供养人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一致;事故车辆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顺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优先赔偿;被告张惠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张惠聪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誉达货运公司、张惠聪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驾驶闽C×××××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厦门往诏安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A道2429KM+100M处,其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停于紧急车道上,由张惠聪驾驶的闽E×××××轻型自卸货车后侧翻,闽E×××××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向前冲撞位于路右护栏外养护作业人员赵两金、***,造成赵两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闽C×××××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救治1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漳州一七五医院救治16天。该事故经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惠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两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誉达货运公司是闽C×××××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18日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期限都是一年。三顺交通工程公司是闽E×××××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都是一年。
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
一是原告主张医疗费38953.34元,按其发票合计是38296.98元(含非医保费用7286.44元)。
二是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支持。
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每天为96.18元(35107元÷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20.46元[(96.18元/天×17天)+(96.18元/天×60天×50%)]。
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2014年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获赔数额为340元,予以认可。
五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医疗费38296.98元×10%=3829.7元承担营养费,即原告的营养费可获赔数额为3829.7元。
六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340元。
七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275元/年计算,(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
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8000元。
九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郑芷琦(原告女儿)每年11961元/年÷2人=5980.5元/年×12年×10%=7176.6元;原告父母都有工作单位,而且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不符合赔偿条件。
十是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十一是鉴定费,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138053.7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可得到赔偿:医疗费38296.98元(含非医保费用7286.44元)、护理费45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829.7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053.74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惠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两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60.23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各项合计44705.23元;应确定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60.23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各项合计44705.23元。再由闽C×××××轻型厢式货车赔偿原告34050.3元(医疗费28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82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48643.28元的70%即34050.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48643.28元-非医保费用7286.44元=41356.84元的70%,即28949.79元)。闽E×××××轻型自卸货车赔偿原告14592.98元(48643.28元的30%即14592.98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48643.28元-非医保费用7286.44元=41356.84元的30%,即12407.05元)。被告***、誉达货运公司、张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4705.2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28949.7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4705.2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12407.05元;
五、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100.51元;
六、被告张惠聪、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85.93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张惠聪、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惠聪、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泉州市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惠聪、福建省三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燕华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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