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民初261号
原告***,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52号市交通枢纽实惠中心二楼206、207、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731838-6
法定代表人张宗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菊英,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龙福商业广场”九层9015-90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6838-3
代表人江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若楚、邓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下称交建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下称人寿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1日07时许,原告***驾驶后载金妤倩的台江5562A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沿115县道由福州方向开往白沙方向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原告和金妤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金妤倩不负本事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踝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2月13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在硬膜外麻醉下性左侧胫骨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去除左股骨干钢板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3000元。
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见赔偿清单。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和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62809.57元;2、伤残赔偿金49155.84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6000元;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16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残疾辅助费353元。共计165618.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原告7500元。我是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发生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关于我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归还我本人。
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垫付原告17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扣除我司应当赔付的费用外,我司垫付超出部分应当退还我司。
被告人寿仓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分摊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另一名伤者金妤倩损失。原告诉求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足、诉求偏高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总额62201.57元中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药费用,我司按照原告医疗费总额20%予以扣减,扣除后我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为49761.26元,我司也已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非医保药进行鉴定,如有鉴定以实际鉴定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共计48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且年龄较大,因此,我司酌情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做手术,后续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酬劳标准赔付,原告住院聘请护工合情合理,因此我司认为护理费以12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记载:病情良好,家属要求出院,且无载明“加强护理”因此护理费以16天。因此护理费共计1968元;误工费不予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即使以男性来说,也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转账明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公司扣减原告收入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无法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我司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未提供实际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我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金妤倩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人寿仓山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和所花医疗费用;4、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统计表、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器费用;9、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0、工资表,证明***受伤前在福州盛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经双方认可我司同意按照原告医疗费总额80%进行赔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以作证其实际户籍地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证明其城镇户口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偏长,误工期应当以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期偏长,出院并未医嘱强调“加强护理”因此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就医医院证明为准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异议。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并没有国土局出具的土地征用协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即使其确实为失地农民,该份证明也没有显示其实际被征收的土地占比,因此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确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6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满60周岁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条、缴纳医社保,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并且两份“工作证明”存在证明内容完全不一致,身份证号错误的情形,此不符合单位开具工资证明的常理。因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不予赔付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发票不是正规残疾器具医疗器具的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器具对于治疗的合理性以及关联性。因此残疾辅助器费具不予赔付。
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人寿仓山支公司、***、交建公路养护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金妤倩系祖孙女关系,被告***系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后载金妤倩的台江5562A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属于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所有的的沿115县道由福州方向开往白沙方向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金妤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金妤倩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和金妤倩受伤后,均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踝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62809.57元(其中608元系原告自行在其村卫生所诊疗的,无处方证明)。期间,被告***个人垫付原告7500元,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垫付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2015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仓山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其中有非医保费用,要求按15﹪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即9330.23元,应由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对此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系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系在执行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任务中驾车致两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中有608元只有费用票据,无相关处方为据,请求法庭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合计62809.57元,其中608元系原告自行在其村卫生所诊疗的票据,但未提供相关无处方证明,故本院只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合计人民币62201.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40元赔付,计640元;
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149元赔付,即2384元。另外,原告经司法鉴定,出院后需继续护理44天,每天按70元赔付,计3080元,合计护理费5464元;
误工费,原告系1951年出生,其受伤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营养费,适当的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系闽侯县荆溪镇永丰社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赔付,即30722.4元×16年×10﹪=49155.84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353元,系原告根据医院要求而购买的,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514.41元。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金妤倩受伤,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88958.56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因此,应按各自损失比例来分摊交强险赔偿金额。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131514.41÷288958.56×120000)=54615.89元。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计人民币65368.29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和非医保费用9330.23元在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200元和非医保费用9330.23元,合计11530.23元,应由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交建公路养护公司垫付原告费用计17500元,扣减该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非医保费用9330.23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外,合计13336.23元,其余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119984.18元,扣减其应返还被告***7500元和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4163.77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计人民币108320.41元(含本案件受理费1806元在内);
二、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非医保费用9330.23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合计13336.23元(已赔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7500元和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4163.7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循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连伟强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