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2924民初1522号
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43578395119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2,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身份证号×××
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7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贷款本息29627.99元,其中本金12792.30元,利息16835.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417.85元,以上两项合计3804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2准确的送达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广河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