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

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8民初1553号
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220856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湄潭县。
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弱电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880元及利息3576元,共计2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共计1788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未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购买17880元的电子产品是事实,但其系向***(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且于2017年12月21日向***支付了货款2000元,现尚欠15880元。本案原告应为***而非智诚弱电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智诚弱电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智诚弱电公司处购买电脑、扫描枪等电子产品,经结算,其购买的产品共计1788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欠款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智诚弱电公司的职工***支付欠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购买电子产品、欠款总额及原告智诚弱电公司对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已支付欠款2000元,尚欠货款158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提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而非原告智诚弱电公司的抗辩,经查,***系原告智诚弱电公司的职工,其向被告***销售电子产品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则智诚弱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故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未在《销售欠款单》中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智诚弱电公司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故其应向原告智诚弱电公司支付欠款15880元。对原告智诚弱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智诚弱电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催收债务的具体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欠款158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贵州金阳智诚弱电有限公司承担38元,被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