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1800号 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05157R。 法定代表人:干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11099901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8100366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丁司垱镇安时大道(***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4RTX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009488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图设计费145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损失(以1233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22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浠水县***、团陂镇、绿杨乡等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含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服务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图审。合同价格以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为依据,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图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嗣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完成图审通过,双方办理设计资料交接,工程项目业己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设计费为445.8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设计费300.2万元,拖欠设计费145.6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成果,答辩人不应支付设计费用。二、暂且不论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费用,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提供施工图纸设计,造成案涉工程窝工,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对外承担的损失,需要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当原告完成设计图审工作并且工程验收合格时,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价款的权利,被告经过催告未清偿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审查合格书》8份、《设计文件签收表》6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图审,被告应依约支付至合同价款95%。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份;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浠水县政府采购中心官网截图。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十日内支付剩余5%设计价款。案涉项目在2021年1月20日已经进入运营期,说明项目工程早已在运营期前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 4、《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案涉八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3份。证明: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以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为依据,计算为445.88万元。 5、《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300.2万元设计费,尚欠145.68万元设计费未支付。 6、《请款函》2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欠付设计费并承担在此期间因占用资金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 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签署的背景并非双方达成的勘察设计合同的一致意见,而是代浠水县住建局签署的,实际履行也是由住建局和原告履行的。对证据2合格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格证明确载明建设单位是浠水住建局,并未体现被告的主体身份;对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收人并非被告的员工或负责人,据被告所知,实际签收人为浠水县住建局负责污水处理项目的人员,案涉工程的设计系浠水县住建局委托的。对证据3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该报告缺乏基本的内容,没有开工、竣工日期、单位**处落款也未标明具体日期;对官网截图中中标人结果公示显示的是中标人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设计合同无关,另外两份公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所以这些费用暂时无法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浠水住建局通过被告账户实际付款300.2万元属实。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关于尽快提供施工图纸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案外人***堂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原告逾期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向被告主张窝工费用652586.67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和支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 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并非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损失根本不存在,也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并未实际支出产生,即使存在相关的损失,被告也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对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联系函,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收到被告其他的文件,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图审合格,案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当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同时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自证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份联系函出具的单位的股东占旺华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出具该文件的时间点,其出资比例达到80%以上。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尾部落款:甲方、乙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浠水县***、团陂镇、绿杨乡等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含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服务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图审。合同价格以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为依据,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分3次支付乙方(期间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图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嗣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完成图审通过,双方办理设计资料交接,工程项目业己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设计费为445.8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设计费300.2万元,拖欠设计费145.6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请款函,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尾部落款:甲方、乙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双方间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暂且不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造成案涉工程窝工,被告对外承担违约损失652586.67元,此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2021年12月23日发函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损失(以145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456800元; 二、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城建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华实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