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6民初3781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江锦路60号-96号祝锦大厦B楼13-22层。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春。
被告: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水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武瑞光。
被告:巴彦淖尔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苏和。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公司)、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及巴彦淖尔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时恩霞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河套公司支付租金30567679.33元、名义货价2080350元、违约金962323.1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三项合计33610352.52元;2.判令河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河西公司对河套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河西公司、污水处理厂存续期间享有的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全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全部再生水供水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享有质权,对收费权应收账款和就该收费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在两被告清偿华融租赁(16)回字第16028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违约金962323.19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的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已产生的1491277.4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后,为932048.41元(1491277.45/0.0008×0.0005);二是《补充协议(三)》中第2期租金(890434.80元)于2021年1月20日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共68天的违约金30274.78元(890434.80×0.005×68)。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河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融租赁(16)转字第16028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河套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104438049.5元的铁路小区南区污水管网和第二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回用项目再生水供水管网以9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河套公司使用。
同日,原告与河套公司、河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6)回字第16028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河套公司使用;在河套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名义货价为270万元,如河套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河套公司有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0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租金延付的,则原告可以要求河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河套公司同意向原告缴纳450万元风险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等款项。《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河西公司为河套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河套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河套公司以其存续期间享有的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全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全部再生水供水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
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物调整为铁路小区南区污水管网,并对剩余本金金额和租金支付计划表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时,风险金调整为3467280.11元,名义货价调整为2080350元,如河套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
后河套公司迟延支付2019年5月10日和8月10日到期的租金,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对租金支付计划进行调整。2020年,河套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明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已产生1491277.45元逾期违约金,并对租金支付计划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三)》签订后,河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021年1月20日到期的租金,河西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截至起诉日(2021年3月30日),河套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4034959.44元,扣除风险金后,河套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30567679.33元、名义货价2080350元、违约金962323.19元。
河套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超过标准。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LPR四倍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2.其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河套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予认可。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污水处理厂,并不涉及河套公司。因此,原告该部分叙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希望本案以调解结案。其与原告均有意向和解,并已初步达成和解意向,具体还款方案正在抓紧推进中。
河西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中涉及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仅为污水处理厂,并不涉及河西公司,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针对河西公司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污水处理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由华融公司(出租人)、河套公司(承租人)、河西公司(保证人)及污水处理厂(河套公司)(出质人)四方共同签订,并约定河西公司“同意继续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其中,《补充协议三》约定,第二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应付租金为890434.80元。
又查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出质人为污水处理厂(河套公司),污水处理厂、河套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
2016年11月9日,华融公司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河套公司和污水处理厂,分别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均为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全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全部再生水供水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登记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11月8日和2023年11月7日。
再查明,华融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明两份(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河套公司多次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融公司要求河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标准下调为每日万分之五,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以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利率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租金,本院认为,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的该部分违约金亦应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21年3月30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3月3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合计为963213.63元。
河西公司自愿为河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河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权利为第二污水厂的全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全部再生水供水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该质押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应收账款。虽然原告已办理质押登记,但案涉《权利质押合同》并未载明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名称,第二污水处理厂亦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并且,原告未能说明及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内容、付款义务人、账款履行期限等,导致污水处理费收费权等应收账款状况不明,无法确定出质人究竟是污水处理厂还是河套公司,甚至无法确定质押财产是否存在。同时,原告向河西公司主张质权,亦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就上述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河套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0567679.33元、名义货价2080350元、违约金963213.6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二、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前,编号为华融租赁(16)回字第16028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铁路小区南区污水管网的所有权归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852元,由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时恩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