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华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执异1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兴峡街******。
法定代表人金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宗琦,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金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晶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晶辉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华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8年9月3日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应支付给华辰公司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后华辰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贵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471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103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50万元,于8月31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513448.81元,于2019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异议人合计共支付款项4843448.81元。异议人认为,华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本案债务计算方法错误。其计算方法中,在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之后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贵院根据华辰公司提供的错误的付款计算说明于2019年11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异议人截至2019年10月18日异议人尚应履行1185511.79元是错误的、违法的,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异议人认为:1、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64178.08元(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止,计260天,违约金数额为:100万×4.75%×4-365×260天=135342.47元;其中3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止,计99天,违约金数额为:250万×4.75%×4=365×99天=128835.61元),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2019年9月12日之后违约金应不再予以计算。2、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根据迟延履行的债务数额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分别计算,详见计算明细)数额为459306.74元。因此,本案应由异议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分别为: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3627450元、违约金数额264178.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459306.74元、诉讼费数额21291元,以上数额共计为4372225.82元。综上,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异议人分八次通过执行法院账户支付执行款项共计4843448.81元,但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本案应由异议人承担的债务总数额应为4372225.82元。因此,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经超标的执行异议人款项471222.99元,该款应当依法退还给异议人。另外,贵院在执行过程中,续行查封了异议人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小区××房屋(35号楼1-102室、3-502室、3-602室、37号楼1-101室、38号楼1-101室、1-102室)。在异议人现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贵院的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对上述6套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为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1、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小区××期××房屋(35号楼1-102室、3-502室、3-602室、38号楼1-101室、1-102室,39号楼1-102室)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将超标的额执行的471222.99元款项返还异议人;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于2019年11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的告知书,将本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
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称,异议人错误地理解了贵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是因异议人没有履行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所引发。根据该调解书所附调解协议,异议人应向该案原告无锡达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储公司)支付货款,由华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异议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达储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了如果异议人不履行义务,由华辰公司代为履行的话,异议人应按华辰公司履行金额的50%向华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华辰公司的相应利息。此后,在异议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华辰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请即为请求判令异议人以5304900元为基数支付华辰公司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此后,贵院对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异议人未自觉履行,异议人应当按判决书规定支付华辰公司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异议人同时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般债务利息外支付华辰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华辰公司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8日,异议人还应支付1326382.88元(详见计算清单)。因此,异议人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华辰公司为与被告晶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54900元、违约金175万元,合计5304900元,及按530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10万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晶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辰公司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晶辉公司还应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1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于2016年9月2日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华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立案执行。异议审查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异议人支付执行款情况如下:1、2017年7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103万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4日支付513448.81元,2019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其中部分执行款异议人系支付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坊子法院)。上述执行款本院均已发放给华辰公司,异议人至今尚未支付该案执行费。
另查明,本院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曾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评估决定书,决定对诉讼保全的晶辉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街××号的相应房产予以评估,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为此已缴纳了评估费20351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以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晶辉公司房产根据实际情况,暂无法处置,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6)浙0602执4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47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本院还于2019年6月25日续查封了晶辉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街××号××号××楼××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产,期限为3年。2020年6月28日,根据华辰公司申请,本院解除了对25号楼2-201室、37号楼1-101室的查封。
2019年11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1份,其中记载: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截至2019年10月18日你单位尚应履行1185511.79元。本院随该告知书一并向异议人送达了以下两份附件: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晶辉公司还应付款计算说明》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晶辉公司应付华辰公司款项总额为2525913.56元。晶辉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9年4月4日、5日分别付款513448.81元、50万元,截至2019年6月18日,晶辉公司还应付款金额为1166956.27元(判决确定的一般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是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制作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付款计算说明》1份,其中记载:1、100万元、250万元利息计算始点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中间节点按被执行人付款时间。2、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基础数据是判决的总金额(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3、被执行人付款的扣减顺序是:先扣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0元、执行费27450元;其次扣一般债务利息;最后扣债权本金。4、利率按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75%每年计算。异议人收到后对该告知书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款计算方式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遂致本案争议发生。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计算明细》(以下简称《计算明细》)记载,异议人主张的本案执行款计算方式如下:(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2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一、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为3627450元(包括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违约金计算如下:1、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共计260天,违约金数额为:100万*4.75%*4/365*260天=135342.47元。2、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共计99天,违约金数额为:250万*4.75%*4/365*99天=128835.61元。上述1、2项违约金合计数额为264178.08元。三、本案诉讼费为21291元。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1、以3627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7年7月28日越城法院执行30万元前一天)计318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3627450元*1.75/万*318天=201867.59元。2、2017年7月28日执行30万元,先清偿诉讼费21291元,再清偿违约金244178.08元,剩余数额为14530.92元,以361291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9日止(2018年5月10日坊子法院执行103万前一天)计286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3612919.08元*1.75/万*286天=180826.6元。3、2018年5月10日执行103万元后剩余金钱债务2582919.08元,以258291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0日坊子法院执行50万元前一天)计92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2582919.08元*1.75/万*92天=41585.99元。4、2018年8月10日执行50万元后剩余金钱债务2082919.08元,以208291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31日坊子法院执行50万元前一天)计21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2082919.08元*1.75/万*21天=7654.73元。5、2018年8月31日执行50万后剩余金钱债务1582919.08元,以158291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坊子法院执行100万元前一天)计63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1582919.08元*1.75/万*63天=17451.68元。6、2018年11月2日执行100万后剩余582919.08元,以58291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越城法院执行50万元前一天)计88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582919.08元*1.75/万*88天=8976.95元。7、2019年1月29日越城法院执行50万元后剩余金钱债务82919.08元,以8291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4日越城法院执行513448.81元前一天)计65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为:82919.08元*1.75/万*65天=943.2元。8、2019年4月4日越城法院执行513448.81元,用于清偿剩余金钱债务82919.08元后,本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完毕。清偿剩余金钱债务后的余额430529.73元(513448.81元-82919.08元)应用于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1-8项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总共为459306.74元。综上,本案应由晶辉公司承担的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为3627450元,诉讼费数额为21291元,违约金数额为264178.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为459306.74元,以上数额共计4372225.82元。晶辉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4月5日分8次支付执行款总数额4843448.81元,减去应由晶辉公司承担的数额4372225.82元,剩余数额为471222.99元为本案超标的执行数额,应予退还晶辉公司。异议审查中,异议人陈述该计算明细中存在笔误,第4.2条中的“再清偿违约金244178.08元”实际应为“再清偿违约金264178.08元”。
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款计算说明》1份,其中记载:1、100万元、250万元利息计算始点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中间结点按被执行人付款时间;2、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基础数据是判决书判决的总金额(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3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3、被执行人付款的扣减顺序是:先扣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其次扣利息,第三扣债权本金。4、时间暂计算到2018年12月14日。5、利率按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该说明中还同时记载了执行款的具体计算方式。
异议人晶辉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1份及相应附件、支付执行款的电子回单8份及《计算明细》1份。
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为反驳异议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以及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中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计算明细》中记载的其依据(2016)浙0602民初6111号生效民事判决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评议如下:首先,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浙0602民初61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而上述判决生效日为2016年9月2日,故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9月12日,异议人晶辉公司在其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异议人分8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在其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执行款的履行时间及清偿顺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异议人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记载的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被划拨、提取之日或自动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之日的前一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同时,异议人还应承担(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的执行费及申请执行人所垫付的评估费等相关执行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法核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异议人关于其已经超额履行(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之主张成立,其要求本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依法解除对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小区××期工程(即峡山街999号)6套房产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要求本院将其超额履行的款项予以返还之主张有理,但其主张的具体返还金额有误,且上述执行款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决范围,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另行依法予以解决。异议人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其发出的告知书的异议请求,因该告知书内容实际仅是本院向异议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自行计算的截至2019年10月18日异议人尚应履行的执行款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恢复执行后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二、中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街××号××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金越芳
人民陪审员  钱土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