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迎凤路**金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岩,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兴峡街******v>
法定代表人金志根。
复议申请人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计算明细》中记载的其依据(2016)浙0602民初6111号生效民事判决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问题,对此,评议如下:首先,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浙0602民初61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而上述判决生效日为2016年9月2日,故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9月12日,异议人晶辉公司在其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异议人分8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在其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执行款的履行时间及清偿顺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异议人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所记载的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被划拨、提取之日或自动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之日的前一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同时,异议人还应承担(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的执行费及申请执行人所垫付的评估费等相关执行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法核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异议人关于其已经超额履行(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之主张成立,其要求本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依法解除对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小区××期工程(即峡山街999号)6套房产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要求本院将其超额履行的款项予以返还之主张有理,但其主张的具体返还金额有误,且上述执行款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决范围,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另行依法予以解决。异议人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其发出的告知书的异议请求,因该告知书内容实际仅是本院向异议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自行计算的截至2019年10月18日异议人尚应履行的执行款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一、对(2016)浙0602执4710号案件恢复执行后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二、中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街××号××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下简称“12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6111号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确定的履行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计算2016年9月12日之后一般债务利息,其依据是法律文书判决的违约金是支付到确定履行日,“120号裁定书”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的曲解,理由有: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解释》第二款、第三款对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二、在被执行人没有按“6111号判决书”履行义务情况下,被执行人除应按“6111号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复议申请人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54900元、违约金175万元,合计5304900元,及按530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3、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111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仅是对复议申请人违约金计算基数、始点进行了明确,并未判决被执行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四、“6111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2016年9月12日,这是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6111号判决书”义务,故被执行人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定义务不论生效法律文书中有无确定,除非复议申请人同意,否则均不能免除。故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就本案来说,“6111号判决书”判决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以被执行人应当从2016年9月12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以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复议申请人一般债务利息。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是完整的一个概念,而不能理解为二个概念。“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判决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情形。就本案来说,如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复议申请人代偿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则没有判决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那么被执行人可以不支付一般债务利息。
六、“120号裁定书”及被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期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错误地理解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一方面是机械地理解判决结果,如果按这种机械理解的话,被执行人在判决第二天就履行完毕全部款项,也要支付违约金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另一方面,这样理解是将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混为一谈。举例来说,如果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前述判决改为:“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期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款项付清日止”,则本案执行一般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不会提出异议,也无法提出异议。但判决结果的“款项付清日”的时间截止点,同样不能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最后期限。超过履行日后还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并不是该判决结果的延伸,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运用。
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之后被执行人不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纵容。假设《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存在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方二种不同理解,也应当采纳有利于打击拒不履行行为的理解,即采纳复议申请人一方的理解。
八、“120裁定书”不支持复议申请人一般债务利息请求,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从“6111号判决书”的认定看,并没有写被执行人不应支付确定履行日之后的违约金的理由,复议申请人无法知悉判决主文增加“确定”二字对复议申请人权利的影响。按“120裁定书”的认定,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在复议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增加了“确定”二字,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后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复议申请人除申诉救济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显然这样理解生效法律文书,既不符合法律思维,也不符合法律逻辑: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其违约状态是持续的,而不是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执行人就不再违约!将法律文书理解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后,就无须承担违约金,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晶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辰公司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而未判定违约金部分在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且该民事判决载明复议申请人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按530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不能执行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朝阳
审判员 魏晓法
审判员 杨子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