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街2号1号37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山东艾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迎凤路67号金滩大厦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也辩称其并不欠张春涛任何工程款项,上诉人也同样认为被上诉人不欠张春涛工程款,且提交了华辰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财务账册予以证明。华辰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账册中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8日农民工工资分配计划、2015年2月15日星河湾工资分配表,上述二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张春涛班组工程款剩余欠款数额为190000元,后2015年2月10日张春涛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40000元,从而在2015年2月15日的星河湾工资分配表中显示张春涛班组工程款剩余欠款数额为尚欠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当天张春涛从华辰公司支取工程款110900元,至此,被上诉人所欠张春涛班组工程款数额仅为39100元,张春涛本人也在星河湾工资分配表上签名确认。上述农民工工资分配计划、星河湾工资分配表相互认证,完全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与张春涛班组之间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仅为39100元。后张春涛于2016年2月1日从上诉人处支取2014年度砂石料款147000元,至此,张春涛已经超额支取工程款107900元。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已不欠张春涛任何工程款项,(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张春涛766422.2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因对该判决不服,于2021年5月23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但坊子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坊子区人民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作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张春涛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0704民初3601号】,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但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在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仍不愿意按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主动承担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不欠张春涛任何工程款项,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张春涛7666422.28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承担对张春涛的付款责任后,将会向其追偿的情况下,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上诉期内,被上诉人多次征求其意见是否提起上诉,并愿意在其承担上诉费用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征求意见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无任何不当,故上诉人对(2020)鲁0704民初3601号判决未能提起上诉,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2020)鲁0704民初3601号判决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生效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向张春涛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向张春涛支付。后张春涛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被上诉人相应的银行存款,将该案件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执行完毕后,通知上诉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再次置之不理,无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既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2020)鲁0704民初3601号判决未生效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773822.28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违约金383211.14元;3.判令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冻结账号1667588元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63477元;4.判令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640元(52640元+4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30元、差旅费16379元,合计115949元;5.诉讼费用由晶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晶辉公司将潍坊峡山区星河湾项目发包给华辰公司,后张春涛从华辰公司分包了清槽、钢筋连接分项、砂石回填、土方回填等工程,并签订《钢筋连接分项施工合同》、《砂石回填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等,张春涛完成工程量后,华辰公司未付款,张春涛于2020年11月13日以华辰公司、晶辉公司为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122元、支付赔偿金136105元及利息19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张春涛工程款76642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春涛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7日,华辰公司(乙方)、晶辉公司(甲方)、于太和(丙方)签订《协议书》(即当事人所称的“三方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乙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同时约定合同解除之前乙方签订的、或丙方签订的、或丙方以乙方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涉及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各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土方挖运合同、砂石、防水、活动房、钢筋焊接合同……,与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有关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今后若甲方承担前债务时出现甲方与丙方,或甲方与第三方的纠纷时,甲、丙方均承诺自愿服从乙方的调解。三、甲、乙方合同解除之前由乙、丙方承担的涉甲方建设的潍坊峡山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接收。款项或义务由乙、丙方支付或承担的,甲方在收到乙,丙方通知后10天内支付给债权人或乙、丙方;若甲方接通知后不履行的,乙、丙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向甲方追讨,甲方并按乙、丙方已支付款项金额50%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乙、丙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四、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陆拾万元的费用,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乙方仅提供收据,不再提供任何发票)。若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甲方追讨,甲方并需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及乙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今后若星河湾项目甲方自行组织验收,乙方尽量配合。……晶辉公司、华辰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于太和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5日,华辰公司通知晶辉公司向张春涛支付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021年6月1日华辰公司向晶辉公司邮寄通知函,告知:华辰公司已将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交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晶辉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向华辰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但晶辉公司未支付。华辰公司主张晶辉公司应返还该垫付款并支付利息:以77382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垫付款50%的违约金。华辰公司主张因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案件中冻结了华辰公司1667588元,华辰公司因保全造成利息损失:1667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华辰公司主张因二次诉讼支出代理费98640元(46000元+52640元)、保全费930元、差旅费16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明确了之前签订的涉及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各种义务,与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有关的债务,均由晶辉公司承担,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方协议签订后,张春涛以星河湾项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华辰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晶辉公司负担,故,华辰公司向晶辉公司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华辰公司主张晶辉公司支付(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77382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华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更改为按已付金额的10%计算,计款77382.2元。关于华辰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差旅费等,根据三方协议,晶辉置业在收到付款通知十日后拒付,致使华辰公司诉至法院的,晶辉公司应支付以上费用,因(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发生的以上费用并不在此期间,因此,对以上诉讼期间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不予支持。对本次诉讼发生的代理费46000元,予以支持。对华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无法确定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华辰公司主张的因(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案件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并非晶辉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晶辉公司不应承担,因此,对华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辰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3822.28元及违约金773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代理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8元,减半收取计8414元,由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1年5月23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韩婷婷向法院递交(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的上诉材料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有异议,应该另行解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三方协议,涉及被上诉人的与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有关的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中张春涛主张的款项系星河湾小区项目的工程款,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应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未生效。现(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经法院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依据案涉三方协议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上诉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