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2)浙06民终908号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兴峡街2号1号37号。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法定代表人:金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金墅村(绍兴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内)1幢101室。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娇,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上诉人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晶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后明确上诉请求为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辰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已明确提出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法院也已在判决中作出确认和支持。2.对比华辰公司的第一次起诉,华辰公司本次起诉(2021年11月4日)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华辰公司第一次诉请的判决即(2016)浙0602民初6111号(以下简称6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二、华辰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否定已经生效和执行完毕的6111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直至作出判决,均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按一审法院的解释和判决,当事人可重复就一事提起无限次的诉讼,严重背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精神,还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2.就6111号民事判决之后的利息损失,华辰公司已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3.作为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主审法官对华辰公司的第一次起诉和执行过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了解,其对本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置之不理,不但没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本次起诉,也没有在受理后依法载定驳回起诉,反而判决支持其主张,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华辰公司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晶辉公司虽然作为远在山东省的一家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平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还依华辰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晶辉公司的银行账户200万元,冻结扣留晶辉公司可领取的执行款,给晶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华辰公司辩称,一、华辰公司在2016年6月对晶辉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时,是要求晶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到判决履行日止,判决履行日止与判决款项付清日止或判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在司法实践中的涵义是相同的。晶辉公司认为华辰公司放弃了之后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晶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晶辉公司是否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在司法实务中有一定争议,但不等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晶辉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有相应的认定和分析。就本案来说,不论法院执行部门与法院业务部门对法律理解上出现何种差异,华辰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晶辉公司在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之后承担一般债务利息的责任。华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也没有损害晶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华辰公司本次起诉的内容为晶辉公司承担6111号民事判决确定履行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如果晶辉公司按6111号民事判决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会产生本案相关费用支出的。如果晶辉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则会导致其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获利,显然这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华辰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代为履行金额3627450元的利息损失(以362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6年9月1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辰公司与晶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6日作了一审生效判决。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9日无锡达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储公司)起诉华辰公司与晶辉公司,形成(2015)锡滨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晶辉公司同意支付712万元;华辰公司就晶辉公司712万元未履行部分向无锡达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晶辉公司追偿。该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2016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晶辉公司自愿支付达储公司欠款,如果晶辉公司未按期付款,法院执行华辰公司,晶辉公司应按法院对华辰公司强制执行金额的50%向华辰公司支付违约金;晶辉公司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将履行部分及违约金支付给华辰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该公司支付法院强制执行部分的损失;若晶辉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未向华辰公司赔偿执行款和违约金的,华辰公司有权追偿,华辰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晶辉公司承担。同日,达储公司、华辰公司、晶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5月15日滨湖区人民法院向华辰公司出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华辰公司代付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54900元;同时为提起诉讼共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该院依法判决:一、晶辉公司应支付给华辰公司执行款350万元、执行费2745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274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因晶辉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华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4710号。晶辉公司先后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3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被执行103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被执行50万元,于8月31日被执行50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被执行1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被执行50万元,于2019年4月4日被执行513448.81元,于2019年4月5日被执行50万元。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晶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划付给华辰公司的执行款已超应执行标的金额,据此申请执行回转。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0)浙06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晶辉公司已超额履行61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要求返还超额履行的款项及孳息的主张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华辰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晶辉公司返还人民币450238.17元及相应孳息。2021年11月19日,华辰公司已按该裁定履行返还义务。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失信行为中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故判决主文对利息计算截止日的不同表述不影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但会影响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将利息计算截止日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予计算。该院作出的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晶辉公司支付华辰公司利息损失应仅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违约金)因华辰公司并未予以放弃且实际产生,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错误,该院予以调整。晶辉公司辩称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晶辉公司应赔偿给华辰公司代为履行金额362745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50万元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3327450元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5月9日;2297450元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8月9日;1797450元自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1297450元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297450元自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辰公司主张按本金3627450元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华辰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其在6111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案生效判决根据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利息损失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即2016年9月12日止,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生效裁定书也已明确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亦不存在华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事实。同时,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华辰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并未明示放弃之后的利息损失,故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由上,华辰公司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晶辉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对华辰公司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综上所述,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360元,由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王安洁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姚瑶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杨华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45.95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