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566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柯桥区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迎凤路67号金滩大厦15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996331237。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翁丽娇(实习),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第三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被告***(第三、四次庭审到庭)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第三、四次庭审到庭)、余剑英(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为:判令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制作的承揽费余额395844.85元以及5年的利息损失(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将其承建的宣城国际钢贸城2号、3号、4号楼的门窗制作项目,承揽给后者制作,具体承揽的制作人为合同的委托签订人原告。原告根据华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门窗的各种长度规格在工场做好,运到工地安装。后因建设单位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通过被告辗转支付过原告方承揽款89万元后,再没有进行过结算支付。原告为涉案门窗制作项目结算的权利人的事实,已为装潢厂确认。
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原告与华辰公司的宣城国际钢贸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取得了联系,经匡算,初步列出了华辰公司应付的门窗制作承揽款余额为493840元。随后,原告网上查询到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5号调解书,发觉早在2015年6月9日,宣城国际钢贸城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宣城公司付清华辰公司工程款9906661元。但对这节事实,华辰公司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隐瞒,显属不该。原告认为,华辰公司收取的该9906661元工程款余额,已包括了华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门窗制作承揽款的余额493840元。原告作为涉案门窗制作项目的结算权利人,向华辰公司变更的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早在5年前就应支付的承揽余款,以及该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同时,鉴于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数额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列为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宣城国际钢贸城项目是被告华辰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同意***对外采购任何材料,未委托***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或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如果***还欠原告门窗制作款,应由***自行解决。宣城国际钢贸城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已经调解,目前仍在执行中。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对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后补充,按华辰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价格,与***和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约定的价格按比例计算,已施工完成的窗框、铝合金窗款为980457.13元,已支付89万元,未支付90457.13元,该款在华辰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华辰公司将支付给***。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但到现在为止两被告均未收到发票。如果法院认为应由华辰公司支付承揽款,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或原告应提供全部价款的材料发票。
被告***辩称,宣城国际钢贸城项目是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承揽关系,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有定作合同关系。“证明及承诺书”系按原告要求书写,不清楚原告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是何关系。“证明及承诺书”中明确门窗面积是暂定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实际丈量面积再能确定,因目前没有丈量,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筑门窗制作合同,拟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前身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将其承建的宣城国际钢贸城2号、3号、4号楼的门窗制作工程,承揽给安亭装潢厂制作,具体承揽的承包人为合同的委托签订人原告的事实;证据2、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出具的《权利义务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6月13日装潢厂认可原告是涉案门窗制作的实际权利义务人的事实;证据3、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拟证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涉案的承揽加工款余额,经被告***匡算为493840元的事实。证据4、(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5号调解书,拟证明建设单位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6月5日便与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清了其承包的工程款。两被告对原告隐瞒,拖欠原告的承揽加工费没有道理,应付5年利息的理由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没有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其签订,技术专用章不是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合同由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出面签订,转移给原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对证据3、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应由***承担责任,与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案件仍在越城区法院执行程序,原告所称“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宣城国际钢贸城项目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有制作门窗事实,但没有让袁国明(音)签订过门窗制作合同,未与袁取得联系,合同是否他签不确定。对证据2、同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要求所写,且承诺书上写的面积是暂定,需现场丈量确定,同时载明正式结算以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宣称国际钢贸城项目全部余款予以结算。对证据4、与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5号案中由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宣城国际钢贸城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当时案子调解时,经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宣城国际钢贸城2-10号楼铝合金窗为4236.121平方米,窗框面积为3151.439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48.96平方米,因铝合金窗没有全部施工完成,业主单位与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总造价是1285844.88元,同时印证原告提供的有***书写的暂定工程量,与审计鉴定造价结论不符,该承诺证明书载明的数量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结算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价1285844.88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窗框就是铝合金,对窗框的单价不认可;对百叶窗的面积与单价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技术专用章由被告***保管,且***系内部承包,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予以确认;证据2、因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法定代表人补写签名,故予以确认;证据3、因由***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法律文书,故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另案中本院委托第三方制作,且无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宣城国际钢贸城项目是被告华辰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合同《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系原告以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的名义与浙**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原告系案涉工程的联系人,其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的关系为挂靠性质的承包关系。2020年6月23日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明确案涉的应收款所有权属***所有。
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向原告浙**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66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案中经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宣城国际钢贸城2-10号楼铝合金窗为4236.121平方米,窗框面积为3151.439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48.96平方米,因铝合金窗没有全部施工完成,业主单位与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总造价是1285844.88元。2015年12月10日上述案件因无财产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0年12月1日,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将其承建的宣城国际钢贸城2号、3号、4号楼的门窗制作项目,承揽给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约定的单价为183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年内付清,具体承揽人为原告;付款按每幢结算,供方必须提供质保资料、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材料及附件、质保证明、备案证明;供方应提供正宗材料发票。被告已付95万元(2017年1月28日、2月1日分别付1.5万元,其余在2011年、2012年、2016年支付)。
202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承诺书”,内容为:暂定铝合金门窗7200平方米X合同价183元每平方米=1317600元,暂定百合窗184平方米X合同价360元每平方米=66240元,另有300平方米铝合金门窗做好成品,但尚未安装;正式结算以华辰公司收到钢贸城全部余款再给于实际现场丈量的准确数量为准,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已收到华辰公司门窗制作款89万元,余款493840元(此为暂定数量款),承诺待钢贸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由我负责上述铝合金工程量的实际款项的结算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点为承揽款金额、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担责与付款条件。承揽款金额,涉及面积与单价。面积,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面积总共为7436.52平方米,被告***暂定的面积为7684平方米,两者相差247.48平方米,原告对7436.52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有丢失。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丢失,且丢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面积有误,加之被告***明确是暂定的面积,且***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表达了“实际以现场丈量的准确数量为准”,故本院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即认定铝合金窗为4236.121平方米,窗框面积为3151.439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48.96平方米。单价,铝合金窗单价183元每平方米无争议,金额为775210.14元;百叶窗单价,《建筑门窗制作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认为暂定合同价为360元每平方米,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单价是91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证明及承诺书”载明“正式结算以华辰公司收到钢贸城全部余款再给于实际现场丈量的准确数量为准”,即原告的款项应以钢贸城款项为基础,说明原告的单价一般不能高于钢贸城的单价,故本院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单价91元每平方米为准,金额为4455.36元;窗框单价,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故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确定的84元每平方米为准,金额为264720.88元。三部分之和为1044386元。
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本院认为,上海嘉定安亭装潢厂认可其与原告的关系为挂靠性质的承包关系,且2020年6月23日明确案涉的应收款所有权属***所有,故原告具有诉的利益,具有原告资格。
就被告***应否担责的问题。原告要求***担责给出的理由为“按照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被告***担责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应共同清偿”。对此,评判如下: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后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原告明确如果被告***系项目经理则不要其担责,如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担责,但原告给出的担责理由不能支持其主张;***与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且案涉门窗确是用在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上。综上,本院采信***在钢贸城中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承揽款1044386元-95万元=94386元。对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浙**辰建工有限公司与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6月9日解除,故案涉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也从2015年6月9日起已实际终止履行。尽管原告尚有部分没有完工,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工部分的时间,参照《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年内付清”,故本院确定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按LPR计算。《建筑门窗制作合同》没有约定需以宣城国际钢贸城有限公司付款与提供材料发票为付款条件,故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就未付部分的材料发票,尽管被告未反诉,但因原告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准许。就已付部分的材料发票,因被告华辰公司的主张只是抗辩,而非反诉,如果被告华辰公司认为没有履行提供材料发票的合同约定义务,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4386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94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2017年1月28日止;以793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2017年2月1日止;以6438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4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4386元的材料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9元,由原告承担2756元,被告浙**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敏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