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061号 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67号金滩大厦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街2号1号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与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置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773822.28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3211.1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冻结账号1667588元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63477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640元(52640元+4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30元、差旅费16379元,合计1159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晶辉置业因建设潍坊峡山星河湾项目,2013年10月25日与***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设承建施工。后因晶辉置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和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设与晶辉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与案外人**和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前涉及晶辉置业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分包协议、防水工程、活动房等的债务,均由晶辉置业承担;协议约定,若施工合同解除后,涉及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相应款项由***设垫付的,晶辉置业应在收到***设通知后十天内支付给***设;协议并约定,***置业接到***设通知后不履行义务的,晶辉置业应按***设已付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设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设、晶辉置业2015年4月27日协议签订后,***以承揽施工了晶辉置业星河湾小区清槽、钢筋连接分项、砂石回填、土方回填等工程,向***设追讨工程款。案件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设支付***工程款76642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400元。判决生效后,***设将工程款、诉讼费合计773822.28元汇到坊子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晶辉置业,将前述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设,***置业置之不理。 晶辉置业辩称,被告并不欠案外人***任何工程款项,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辩称其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法院判决后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财务**曾到绍兴市越城区,与原告代理人协商上诉事宜,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判决不服,要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被告代理人从越城返回潍坊后却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工程款的通知,2021年5月23日被告因不服(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坊子法院提交上诉状,但该院口头告知被告因被告在3601号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上诉。原告相关诉求无事实依据,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三方协议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晶辉置业将潍坊峡山区星河湾项目发包给***设,后***从***设分包了清槽、钢筋连接分项、砂石回填、土方回填等工程,并签订《钢筋连接分项施工合同》、《砂石回填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等,***完成工程量后,华辰公司未付款,***于2020年11月13日以***设、晶辉置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设支付工程款1512122元、支付赔偿金136105元及利息19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设欠原告***工程款7664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设(乙方)、晶辉置业(甲方)、**和(丙方)签订《协议书》(即当事人所称的“三方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乙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同时约定合同解除之前乙方签订的、或丙方签订的、或丙方以乙方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涉及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各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土方挖运合同、砂石、防水、活动房、钢筋焊接合同…,与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有关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今后***承担前债务时出现甲方与丙方,或甲方与第三方的纠纷时,甲、丙方均承诺自愿服从乙方的调解。三、甲、乙方合同解除之前由乙、丙方承担的涉甲方建设的潍坊峡山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接收彳若款项或义务由乙、丙方支付或承担的,甲方在收到乙,丙方通知后10天内支付给债权人或乙、丙方;***接通知后不履行的,乙、丙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向甲方追讨,甲方并按乙、丙方已支付款项金额50%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乙、丙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四、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陆拾万元的费用,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乙方仅提供收据,不再提供任何发票)。***逾期支付,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甲方追讨,甲方并需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及乙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今后**河湾项目甲方自行组织验收,乙方尽量配合。…晶辉公司、***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在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二),(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5日,***设通知晶辉置业向***支付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021年6月1日***设向晶辉置业邮寄通知函,告知:***设已将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交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晶辉置业在收到该通知后向***设支付以上款项,***置业未支付。本案中,***设主***置业应返还该垫付款并支付利息:以77382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垫付款50%的违约金。***设主张因在(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案件中冻结了***设1667588元,***设因保全造成利息损失:1667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另查明(三),***设主张因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98640元(46000元+52640元)、保全费930元、差旅费16379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明确了之前签订的涉及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的各种义务,与星河湾小区商品房工程有关的债务,均由晶辉置业承担,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方协议签订后,***以星河湾项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设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晶辉置业负担,故,***设向晶辉置业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设主***置业支付(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77382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主张的违约金,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更改为按已付金额的10%计算,计款77382.2元。关于***设主张的代理费,差旅费等,根据三方协议,晶辉置业在收到付款通知十日后拒付,致使***设诉至法院的,晶辉置业应支付以上费用,因(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的以上费用并不在此期间,因此,对以上诉讼期间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不予支持。对本次诉讼发生的代理费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设主张的差旅费,无法确定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设主张的因(2020)鲁0704民初3601号民事案件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并非晶辉置业拒付工程款导致,晶辉置业不应承担,因此,对***设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3822.28元及违约金77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代理费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8元,减半收取计8414元,由原告浙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被告潍坊晶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