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4号
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路**高新技术创业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38537800。
法定代表人:王万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锦峰,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98331467。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康宋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9BYF0P。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楠,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052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43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韩锦峰,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张俊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连带给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鑫苑商住小区项目安装冷暖设备,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18日。该汇票系被告张俊楠购买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鑫苑商住小区B区8号住宅楼1单元D0803号房屋时,由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票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未予签收未予兑付。经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函催付也无果。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事实上拒绝承兑,致使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现该两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人、经理等多名人员涉及到票据诈骗犯罪,根据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可以审查本案是否适用该原则。银川市公安局以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已经于2018年年底分别发布警情通报及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持相关票据到工作组进行登记,原告是否已经实施登记行为。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需达到拒兑条件,需审查原告是否已满足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票据法第61条规定其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有: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涉诉票据在到期的前一天原告提示付款的,目前票据的现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拒付的理由书,因此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票据追索权的前手,依法不应当承担被追索的责任,理由为: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法第40条、电子商业票据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不得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则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票据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十日,即本案票据到期的1月17日到27日。本案原告没有退票理由书,按照票据法65条规定,原告丧失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张俊楠辩称,同意银河公司的意见,张俊楠并不是票据追索权适格的被告,因为张俊楠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按照电子商业票据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个人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张俊楠也不是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俊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81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年1月16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3月3日,案涉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于2018年1月18日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由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阳市广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由安阳市广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由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收到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8152。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18日。我公司持票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提示付款,但贵公司未予签收未予兑付,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因我公司所持该汇票属于到期无条件付款,故贵公司应及时签收和兑付。鉴于贵公司未兑付行为,现向贵公司致本通知书,望收到后2日内付款并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案涉汇票款义务。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收到该《律师催告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案涉汇票系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所用。
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伟系被告张俊楠之父,案涉汇票系因被告张俊楠购买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支付房款而由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给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兑付说明一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我们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您合法持有的票据,请您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因我公司组织资金尚需一定时间,故提出以下的解决方案,恳请您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已到期票据,我公司建议,分批次兑付。
2019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对2019年12月17日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子票据操作系统运行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5090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催款通知书、律师催告函、施工合同、录音、公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根据主张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只有在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司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而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却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的2019年1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对该申请既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催款通知书及2019年4月1日发送《律师催告函》,均超过了提示付款期,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未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实际上已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2019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给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兑付说明中表述:“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我们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您合法持有的票据,请您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因我公司组织资金尚需一定时间,故提出以下的解决方案,恳请您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已到期票据,我公司建议,分批次兑付。”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拒付。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行使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明
审判员  张日富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