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路**高新技术创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王万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康宋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楠,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万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被上诉人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张俊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汇票只有在到期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前一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后应当付款,无权再以票据未到期而拒绝付款。在汇票到期后的十天内,电子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承兑人始终未签收付款,足以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上诉人始终在提示付款,承兑人长期未付款等于已以其行为拒绝付款,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索。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持票人来说,可以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看到状态仍然是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持票人也没有撤回,故持票人没有再次提示的义务,提前提示付款的效果应及于到期后十日内。
被上诉人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张俊楠提供汇票的时候保证,由张俊楠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没有提示付款,对于提示付款的期限,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由于有明确的规定,提前提示付款不具有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必须是到期才能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如果不到期提示就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期限利益。
被上诉人张俊楠答辩意见同安阳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一致。
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连带给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7月31日,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81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年1月16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3月3日,案涉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于2018年1月18日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由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阳市广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由安阳市广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由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收到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8152。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18日。我公司持票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提示付款,但贵公司未予签收未予兑付,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因我公司所持该汇票属于到期无条件付款,故贵公司应及时签收和兑付。鉴于贵公司未兑付行为,现向贵公司致本通知书,望收到后2日内付款并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案涉汇票款义务。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收到该《律师催告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案涉汇票系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所用。
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伟系被告张俊楠之父,案涉汇票系因被告张俊楠购买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支付房款而由被告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给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兑付说明一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我们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您合法持有的票据,请您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因我公司组织资金尚需一定时间,故提出以下的解决方案,恳请您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已到期票据,我公司建议,分批次兑付。
2019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对2019年12月17日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子票据操作系统运行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509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根据主张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只有在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司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而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却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的2019年1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对该申请既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催款通知书及2019年4月1日发送《律师催告函》,均超过了提示付款期,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未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实际上已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2019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给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兑付说明中表述:“鉴于我公司未能到期兑付票据,在此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我们将尽最大努力,采用各种办法,尽早兑付您合法持有的票据,请您及时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因我公司组织资金尚需一定时间,故提出以下的解决方案,恳请您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已到期票据,我公司建议,分批次兑付。”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拒付。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行使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按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应遵循的原则第一条第(一)项(1)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第二条逾期提示付款业务处理的第(六)项1.(1)(2)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根据之前提示付款及被拒付情况分两种情况修改:(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其他情况下,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然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故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消除,上诉人提前提示付款应视为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上诉人依法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上诉人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自强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