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1237号
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创业路1号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园。
法定代表人:王万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毅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前伍塔村。
法定代表人:匙亚范,总经理。
被告:匙亚范,女,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前伍塔村。
原告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匙亚范、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焦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匙亚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暖气片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2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匙亚范对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就采购暖气片事宜同被告公司达成采购意向,并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41400元,但被告公司在供应50片暖气片后,剩余37260元并未安排供货,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均不予回应,无奈原告另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完成工程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退还37260元货款,被告公司均承诺退款但迟迟不予退还。另查,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匙亚范原则上应当对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匙亚范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暖气片买卖合同》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情况说明1份、微信聊天截图11份、收据1份,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处职工陈阳阳)通过微信签订《暖气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低碳钢暖气片500柱,金额为41400元(单柱82.8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买方先预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50%做为定金,买方支付定金后开始生产,待货物装车后买方支付该货物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了全额货款,但被告仅仅供货50片暖气片后便不再继续供货,亦未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对剩余货款何时归还原告,通过双方微信聊天可以证明,在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并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将报警,被告未回复原告也未偿还货款。另查明,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法定代表人匙亚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暖气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货款41400元,但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在供货50片暖气片(价值4140元)后不再供货,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7260元(41400元-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货款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为宜。另外,被告匙亚范为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匙亚范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暖气片买卖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7260元及利息(以3726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匙亚范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昌邑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匙亚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