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2534号
原告:成都麓品优道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510100MA61W3C400;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贤琴,女,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开江县,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510000095324429K;
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6号1栋4层;
法定代表人:邓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麓品优道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麓品优道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惠水样板房间装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惠水县剑桥小镇样板房间精装修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61000元,被告按约定进度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使用,但仅向原告支付使肌肤42700元,至今尚欠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设计款1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3934.5元(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拖欠设计费之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3日,原告成都麓品优道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惠水样板房间装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惠水县剑桥小镇样板房间精装修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61000元,被告按约定进度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使用,但仅向原告支付使肌肤42700元,至今尚欠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惠水样板间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截图信息、施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人民币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惠水样板房间装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每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麓品优道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34.5元(以18300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拖欠设计费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四川艺尚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