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3299号
原告:金牛区太平移动脚手架出租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6号附15号。
经营者:黄登艳,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鑫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总部经济城成宏路18号第1期1#楼16层1、2。
法定代表人:赵之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金牛区太平移动脚手架出租行(以下简称太平出租行)与被告四川鑫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出租行的经营者黄登艳,被告鑫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出租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鑫云峰公司向太平出租行支付未付款16,307.8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太平出租行与鑫云峰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协议》,太平出租行向鑫云峰公司丝绸外墙升级改造钢管架搭建,搭建完成经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收方单3391平方米,费用106,307.85元。截止2020年1月共支付90,000元,尚欠款16,307.85元未付清,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鑫云峰公司辩称:太平出租行与鑫云峰公司没有最终结算,要求承担工程款及税费也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太平出租行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鑫云峰公司(作为甲方)负责人陈俊杰与太平出租行(作为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协议》,约定:甲、乙方双方就丝绸城外墙升级改造钢管架搭建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安装制作费:30/平方元。使用日期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6日。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钢架搭设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工程款,钢架拆出完毕,结清尾款。陈俊杰在鑫云峰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21日鑫云峰公司向太平出租行转账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2月3日赵之敏向黄登艳支付租金40,000元。
庭审中,太平出租行出示《丝绸城脚手架》(复印件),载明:汇总:双排2916.87m2,单排287.1/2m2,防护331.35m2。并有陈俊杰与黄登艳的签字。2019年1月20日太平出租行向鑫云峰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06307.85。该发票已有鑫云峰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管脚手架搭、拆协议》、《丝绸城脚手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本院认为,鑫云峰公司与太平出租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太平出租行出示与项目负责人陈俊杰的签订的《丝绸城脚手架》(复印件)计算的租金与鑫云峰公司申报折抵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租金为106,307.85元。鑫云峰公司已支付90,000元,还应付16,307.85元。
此外,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太平移动脚手架出租行支付租金16,30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四川鑫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