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7民初1508号
原告: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付款方式为待业主拨付进度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货款的80%。供货完成后2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另约定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应当向原告偿付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石材,并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石材,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了2份《石材购销合同》,就成都地铁6号线土建7标金府站、西南交大站、星河站凯德广场道路恢复工程石材产品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待业主拨付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甲方应当在乙方将石材运至交货地点并通知甲方指定验收人后的3个小时内受领货物,并完成货物数量和质量的验收,甲方按现场指定收料员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计量并结算;3.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应当向乙方偿付不能付款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规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分别为***、***。上述两份合同除合同总价、指定收货人、石材名称、数量、单价及规格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甲方在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
2020年9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发来《关于增加收货人、结算人的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本合同项目下名称:成都地铁6号线土建7标金府站、西南交大站市政道路恢复工程),为了加强与贵公司的合作,现我公司增加以下人员:***,电话17390534888为我公司收货人。
审理中,原告某公司向法庭举示《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及《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共计34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处载明实际数量及金额以结算为准,并有***的签名,同时对账单中的发货日期、发货编号、货款与发货单经本院核对能够一一对应,且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有***或***的签名,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发货共计34次,金额共计为1009732元。
另查明,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9日向某公司转款30万元、26万元、15万元,共计71万元。
原告向法庭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1万元的发票,被告共计转账为88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共计签订两份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有石材送至其指定地点,最后对两个合同一并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对账单其共计向被告供货为1009732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8万元,剩余货款129732元未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只主张12万元;合同所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全线运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20年11月19日,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2月21日起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将石材运至交货地点并通知甲方指定验收人后的3个小时内受领货物,并完成货物数量和质量的验收,甲方按现场指定收料员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计量并结算”,故原告举示的被告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的发货单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双方据此形成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09732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前述款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29732元(1009732元-880000元),原告自愿只按12万元主张,是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应当向乙方偿付不能付款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故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货款,原告自愿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0.5‰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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