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1070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1单元1层1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联赛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从被告的另一家公司即中航星北斗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星公司)转入被告,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离职,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工资补偿及赔偿共计9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同年4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3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机械教条。理由如下:根据保密法的规定,涉密工作人员离开公司或离开涉密岗位,应立即报备注销其保密资格。被告至今未报备注销,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被告应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即注销原告在被告处的涉密人员身份;根据保密法的规定,担任国家涉密岗位人员应从涉密时须起发放保密津贴。离职脱密期内应发放相关保密费。被告处一般涉密人员月保密津贴150元,重要涉密人员月保密津贴200元,一般涉密人员离职后脱密期为1年,重要涉密人员离职后脱密期为2年。原告系被告处重要涉密人员,从事重要涉密岗位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9个月,离职后的脱密期为2年。故被告支付原告保密津贴6600元(200元/月×9个月+200元/月×12个月×2年);原告于2016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3月27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5480元(6370元/月×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保密办主任、公司副总,因工作量极大,工作日每日平均加班3小时以上,每月双休日平均加班5天以上,元旦、春节均在加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9.16元(637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倍×21.75天×4个月+6370元/月÷21.75天×5天×2倍×4个月+6370元/月÷21.75天×6天×3倍);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经被告批准后离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37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借款90000元用于保密资质办理,现已支出87658.30元,剩余2341.70元,各种票据已交被告签报,应清算原、被告之间财务、返还各自票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具的借条;劳动者的资格证书属个人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有,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被告处通过的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注销原告在被告处的涉密人员身份(含四川省保密局和国防科工委备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涉密岗位保密津贴1800元、离职后二年脱密期内保密费4800元,合计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5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319.16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70元;6.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90000元借条;7.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通过的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
被告中联赛尔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在省保密局、国防科工委的涉密人员身份,被告正在申请注销过程中;关于保密津贴及保密费,因未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不发表意见;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或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关于经济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离职是觉得在被告处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故原告离职不是由被告提出的,被告也未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关于欠条,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不发表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入职中联赛尔公司,担任保密办主任、公司副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联赛尔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向中联赛尔公司提出辞职,原因为:认为其配偶到被告处协助工作3个月的工资没有兑现,其本人的年终奖、奖金没有兑现,其本人未得到被告的尊重。同年3月27日,尹旭峰从中联赛尔公司离职。
2017年4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中联赛尔公司的劳动关系;中联赛尔公司向其支付扣除的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试用期工资3140元及2017年4月工资、补贴637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4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72664.67元、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524.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中联赛尔公司向其返还90000元备用金借条、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同年7月3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联赛尔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3506.96元、退还***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为:2016年11月5918.99元,12月5898.99元,2017年1月5814.99元,2月5864.99元,3月5927.99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中联赛尔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3.***的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现仍在中联赛尔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收支记录表。经中联赛尔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收支记录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或被告要求其加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收支记录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注销保密人员身份。经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四川省省保密局、国防科工委备案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涉密人员身份,被告当庭同意注销,且正在办理注销中,故对原告要求注销在被告处的涉密人员身份(含四川省保密局和国防科工委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27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3506.96元(5898.99元+5814.99元+5864.99元+5927.99元)。三、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收支记录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辞职的原因为:其配偶到被告处协助工作3个月的工资没有兑现,其本人的年终奖、奖金没有兑现,其本人未得到被告的尊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返还90000元备用金借条。因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借90000元备用金的结算与清退,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六、关于返还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因仲裁裁决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保密津贴及保密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任职期间涉密岗位保密津贴、离职后二年脱密期内保密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在该单位的涉密人员身份(含四川省保密局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3506.96元;
三、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