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9477号
原告:**,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石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峰,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1单元1层1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峰,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字(2017)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3月10日四川省国防科工委和四川省保密评审团到被告评审前一天离开公司。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7)第179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因被告申请办理军工保密资质工作需要,经过时任被告总裁批准同意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经被告工作人员、重庆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四川省国防科工委和四川省保密局、保密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公司监控记录;军工保密申请的审核材料有原告工作记录;原告具有保密培训合格证、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还有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时任被告的副总尹雪峰工作一样,理应同工同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工资应为15000元(6000×2.5=15000)。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并没有接受被告管理,被告管理制度也未施行到原告,原告所述提供的劳动事实并不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尹雪峰系夫妻关系,依照原告所述,原告与尹雪峰在被告同一部门从事同一工作,尹雪峰与原告之间系领导与被告领导关系,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所述劳动报酬应参照尹雪峰工资标准,被告与尹雪峰工资发放均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原告并没有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故请求维持成劳人仲裁字(2017)第179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向原告出具《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在该合格证说明中载明“培训基本情况”栏由培训单位填写,其他由涉密人员单位填写。在该合格证工作单位一栏载明“中联赛尔信息有限公司”,培训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培训基本情况一栏中载有“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印章,从事涉密工作简要情况一栏中无被告单位盖章。成都市国家保密局出具《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资格证》,该证件姓名处载有“**”,工作单位载有“中联赛尔科技公司”。培训记录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并在施教机构盖章处载有“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印章。
2017年2月9日,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集团【2017】2号《关于迎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通知》,主要载明,四川省保密资格评审委员会拟于二月下旬到我公司进行二级保密资格评审,请公司拟定的涉密人员合理安排工作,做好迎检准备,届时涉密人员将全部回到成都中联赛尔公司迎接评审。涉密人员为:赵永生、尹雪峰、汤晓芳、王杰琼、张洋、王进、吴晓苗、仝殿督、杨刚。请成都赛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做好配合工作。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尹峰锋、**两位同志于2017年2月10日至12日到我处撰写、编排和打印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军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相关资料”。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秘书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尹峰锋、**两位同志于2017年2月7日、2月16日、2月24日、2月20日到我处了解军工保密资质评审规定及要求,并递交和领取过军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相关资料”。
尹雪峰曾任中联赛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密办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关于迎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通知》、《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1.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收支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该登记表载明“尹雪峰,单位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秘书处,进楼时间10:31,出楼时间10:45,备注3”。拟证明原告与何卓韩、尹雪峰在2017年2月24日共同向四川省国防科工办办理保密事宜相关工作。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2.证人钱某证言,当庭陈述: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被告总裁同意原告帮忙办理军工资质事宜,原告一直工作到保密资质办下来。被告工资发放采用将钱打至银行卡的方式进行,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并认为军工保密资质未经同意不允许上班。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收支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系复印件,且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载明内容并不能表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评判如下: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原告提交《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合格证》中工作单位一栏载明“中联赛尔信息有限公司”、“中联赛尔科技公司”,结合尹雪峰系被告保密办主任以及尹雪峰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以及合格证工作单位印章处并无被告盖章,《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资格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且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和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非确认劳动关系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原告既未举证原告与被告存在招募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未举证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