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配偶),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1单元1层1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赛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联赛尔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5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受到干扰。1.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受理本案之初态度和气,而自中联赛尔公司总裁***鸿业集团***于2017年9月22日去到一审法院办公楼后,其态度即变为蛮横和不负责。2.一审庭审草率马虎。一审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相应案情尚未查清便草草结束。3.中联赛尔公司在本案判决前进入一审法院办公区接触法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进入一审法院办公区域私下接触办案法官,尤其是针对未经判决的案件,中联赛尔公司对该相应事实未作合理解释。4.一审未让**及其提供的证人将涉案事实表达清楚,且一审不看相应证据材料原件,而在判决书中又载明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5.一审判决书在2017年12月15日作出,但于2017年12月21日才通知领取,一审承办人员又说当天有庭审而通知16:00时后领取,但其又在14时20分接了电话,说明其并未参加庭审工作,后**在16时50分才领取到裁判文书。6.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近3个多月里,对**提交的资料不清楚,对资料中载明的内容当然未曾了解与熟悉,或进行了调查研究。7.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承办法官由民一庭*拥军变更为民四庭肖婕,后开庭时又临时变更为**,上述变更事宜均未提前告知**,也未告知原因。8.一审判决不应仅采信对中联赛尔公司有利的证据,并对其意见全部予以认定,而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对**的其他辩称意见全部予以否定。(二)一审判决不公正。1.中联赛尔公司时任总裁**及其工作作员***未出庭对质,一审未对此作出相应说明。2.一审判决未查明《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是否需加盖中联赛尔公司印章的相应问题。《关于迎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通知》证明中联赛尔公司的保密资质会审时间即**的离职时间等,一审判决未查清该通知内容涉及的真实含义,仅认定对中联赛尔公司有利的一面,却完全忽略该通知传达的全部内容等。3.一审判决既然对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秘书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但对**为中联赛尔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予以否认,存在矛盾。4.中联赛尔公司对**提交的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仍然应当对此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5.一审未依刘健的申请要求让中联赛尔公司的王鸿与何**出庭对质,应当予以说明,而四川省国防科工办的证明及进出登记表,以及与中联赛尔公司员工何**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联赛尔公司的收支登记表等能够相互吻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从而证明**在中联赛尔公司工作的事实。6.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证人钱某所作证言的表述存在断章取义和歪曲理解。钱某针对一审法官询问的工资发放方式,也仅陈述中联赛尔公司的相应发放方式和表面形式,但并不代表也对**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和标准。7.关于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其中一审判决称微信截图系复印件,但庭审时就应看**出示的电子原件,而收支记录表等其他证据材料之所以均为复印件,系因该材料应当由中联赛尔公司提供,而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为中联赛尔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则中联赛尔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8.**提供的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秘书处和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出具的《证明》,以及钱某的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中联赛尔公司工作的事实,既然双方有劳动事实,该公司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9.一审判决认定“结合尹雪峰系中联赛尔公司保密办主任以及***与**之间系夫妻关系”便认定**不是中联赛尔公司工作人员有误。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不能在同一部门做同样的工作,并不能同时获取劳动报酬。即使有此相应规定,但中联赛尔公司明知***与**系夫妻关系,仍招聘**为其处理保密资质等事务,如今保密资质申报成功了,便以***与**系夫妻,就否认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缺乏诚信。同时,若**非中联赛尔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从事属于中联赛尔公司的保密资质申报工作。10.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秘书处以及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分别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又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有误。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健在为中联赛尔公司申办保密资料的事实。11.一审若要求中联赛尔公司提供**工作期间的完整监控与员工考勤记录,以及中联赛尔公司保密申办涉及的原始材料,便能证明**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从事了中联赛尔公司安排的保密资质申办事宜,并接受中联赛尔公司总裁王鸿安排的招商接待任务,以及安排清洁工人打扫办公楼室内外卫生和预支付办公桌椅安装的工程款等工作的事实,从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联赛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字(2017)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中联赛尔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5000元,中联赛尔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向**出具《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在该合格证说明中载明“培训基本情况”栏由培训单位填写,其他由涉密人员单位填写。在该合格证工作单位一栏载明“中联赛尔信息有限公司”,培训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培训基本情况一栏中载有“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印章,从事涉密工作简要情况一栏中无中联赛尔公司单位盖章。成都市国家保密局出具《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资格证》,该证件姓名处载有“**”,工作单位载有“中联赛尔科技公司”。培训记录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并在施教机构盖章处载有“成都市涉密人员培训中心”印章。
2017年2月9日,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集团【2017】2号《关于迎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通知》,主要载明,四川省保密资格评审委员会拟于二月下旬到我公司进行二级保密资格评审,请公司拟定的涉密人员合理安排工作,做好迎检准备,届时涉密人员将全部回到成都中联赛尔公司迎接评审。涉密人员为:赵永生、***、***、***、**、**、***、仝殿督、**。请成都赛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做好配合工作。
2017年5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赛尔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劳动报酬15000元,中联赛尔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中联赛尔公司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位同志于2017年2月10日至12日到我处撰写、编排和打印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军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相关资料”。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秘书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位同志于2017年2月7日、2月16日、2月24日、2月20日到我处了解军工保密资质评审规定及要求,并递交和领取过军工二级保密资质评审的相关资料”。
***曾任中联赛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密办主任。
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1.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收支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该登记表载明“***,单位中联赛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秘书处,进楼时间10:31,出楼时间10:45,备注3”。拟证明**与***、***在2017年2月24日共同向四川省国防科工办办理保密事宜相关工作。中联赛尔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2.证人钱某证言,当庭陈述: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中联赛尔公司总裁同意**帮忙办理军工资质事宜,**一直工作到保密资质办下来。中联赛尔公司工资发放采用将钱打至银行卡的方式进行,中联赛尔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并认为军工保密资质未经同意不允许上班。拟证明**在中联赛尔公司处工作。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复印件、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收支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系复印件,且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表载明内容并不能表明刘健系中联赛尔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刘健提交《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合格证》中工作单位一栏载明“中联赛尔信息有限公司”、“中联赛尔科技公司”,结合尹雪峰系中联赛尔公司保密办主任以及***与**之间系夫妻关系,以及合格证工作单位印章处并无中联赛尔公司盖章,《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资格证》并不能证明中联赛尔公司确认刘健系中联赛尔公司工作人员。且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和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非确认劳动关系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既未举证**与中联赛尔公司存在招募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未举证刘健接受中联赛尔公司管理的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中联赛尔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与中联赛尔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本案中,**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为中联赛尔公司提供了劳动,其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就此提交的《涉密人员培训合格证》、《四川省成都市涉密人员合格证》中工作单位一栏中虽然载明为“中联赛尔信息有限公司”或“中联赛尔科技公司”,但未加盖中联赛尔公司的印章,不能就此证明中联赛尔公司认可**系其员工,而四川省国防科工办进出登记、收支记录表以及微信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也均无法证明***中联赛尔公司的工作人员。青羊区腾飞图文美工制作部与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兹有中联赛尔公司***、刘健两位同志”等内容,但也不能就此证明刘健便系中联赛尔公司的员工。**亦未证明其与中联赛尔公司存在招工招聘等相应记录,也未证明中联赛尔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管理。第三,中联赛尔公司已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发表了意见等,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本案查明实际,**主张中联赛尔公司相应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对质,该公司并应当提供相应完整监控和员工考勤记录等意见,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为中联赛尔公司提供了劳动,无法证明其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基于以上分析,**要求中联赛尔公司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虽称一审审理受到外来干扰,存在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和私自接触对方当事、送达裁判文书不及时和拖拉、庭审马虎等现象,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而本案证据也未显示一审承办人员进行了相应变更。同时,一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查阅案涉卷宗以及相关材料,并针对**提起的诉请,组织进行了庭审,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相应认定,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并未损害刘健的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