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韦思达,被上诉人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九通公司第ZL20111015××××.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或装置;2.科升公司赔偿九通公司经济损失224026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2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5××××.7,该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2014年11月25日,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九通公司。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小车,其在水平面内沿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向垂直的方向往复运行;喷淋装置,固定在所述动力小车上,用于喷射水流冲刷所述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内壁,迫使沉淀物在所述沉淀装置内向排泥口排放;泵,其设置在所述沉淀装置下游的清水区内,向所述喷淋装置提供喷淋水。
九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科升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1月4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关于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公示》,载明建设单位为利辛县城污水处理厂。
2017年6月12日,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施工中标公示,载明招标人为利辛县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5日,利辛县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及成套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即服务等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2017年12月19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科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就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由科升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并安装调试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1套,单价22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南京创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科升公司销售车桁式加药装置2套,单价2万元,合同总价4万元。
(2018)粤珠横琴第08249号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科升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其公司网页宣传其在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中使用“高效迷宫式沉淀装置”。
另查明,九通公司2015-2017年度报告中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显示九通公司2015-2017近三年平均利润率为54.27%。2017年11月10日,九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太湖县城东污水处理厂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项目>反应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九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冲洗装置价格为每套88200元,冲洗控制柜价格为每套15000元。九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006元、公证费及车费1769元、律师费6万元。
2018年9月15日,依据九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利辛经开区污水厂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将勘验结果刻录光盘并于庭前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发表比对意见。
九通公司比对意见如下:
1.关于动力小车,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外观为绿色、带有电动马达、外观类似钢架结构平台的动力小车,在污水池水平面之上设置有横跨水池并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钢轨,开动控制动力小车的开关后动力小车在水平面内沿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往复运行。
2.关于喷淋装置,在钢架结构平台下方,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设置有垂直于水平面和平行于水平面的喷头固定于动力小车上,打开喷头的控制开关后喷头喷出水流,冲洗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污水池中的沉淀装置,用于迫使沉淀物在所述沉淀装置内向排泥口排放。
3.关于泵,由于现场污水池内污水较多,无法排干,而且污水浑浊,当时未能看见泵,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装置上设置有“运行指示水泵”红色指示灯、“启动按钮水泵”绿色按钮,按压上述按钮后,喷淋装置喷出水流,可合理推断该装置在污水下设置有泵,用来吸水为喷淋装置供水。
以上动力小车、喷淋装置、泵结合构成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科升公司比对意见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配备可以推动整个产品水平运行的电力减速机,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是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水平面内往复运行。
2.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配套了具有投加磁粉功能的加药设备,包括加药罐、加药泵和用于向下方开孔加药管道输送加了磁粉的药水的胶管。
3.被诉侵权产品上喷药水的绿色管道为开孔加药管,外部有喷嘴,内部有水流药剂混合处即加药口和水射器,开孔加药管固定在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上,用于往下方的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药水,通过药水中的磁粉与污泥发生反应,加重污泥,使污泥加速下滑至沉淀装置底部的排泥口并排出,达到净化水质的目的。
4.泵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用于均匀出清水的出水室,出水室泵用于把出水室底部的部分水和污泥抽上来,在水流药剂混合处与磁粉混合形成含有比磁粉稍大泥团的药水,从开口加药管上的孔洞往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射,将污泥沉淀下去,清水从出水室均匀流出。
5.因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未竣工,被诉侵权产品加药效果不好,2018年10月2日,科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调整,去除了喷嘴,使得药水流呈线形流出,前段加设了水射器和加药口。
6.被诉侵权产品增设了雨棚用以保护加药装置。
综上,科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升公司是否制造并销售了侵犯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如侵权成立,科升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三、九通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九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1015××××.7、名称为“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九通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小车,其在水平面内沿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向垂直的方向往复运行;喷淋装置,固定在所述动力小车上,用于喷射水流冲刷所述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内壁,迫使沉淀物在所述沉淀装置内向排泥口排放;泵,其设置在所述沉淀装置下游的清水区内,向所述喷淋装置提供喷淋水。”由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现九通公司仅主张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说明书[0011]载明:“沉淀池中经过沉淀装置后的清水被泵抽到喷淋装置中,动力小车的运行带动喷淋装置的移动,从而使喷淋装置能在整个喷淋面上均匀、全面的冲洗沉淀装置,使得沉淀装置中积累的沉淀物松脱,最后从排泥口排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比对结果可见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系对污水沉淀装置进行自动化水处理的反冲洗装置;2.被诉侵产品配备可以推动整个产品水平运行的电力减速机,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是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水平面内往复运行,科升公司所述电力减速机实质即为动力小车,该技术特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动力小车在水平面内沿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向垂直的方向往复运行”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上绿色管道的外部有喷嘴,固定在动力小车上,用于往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水,迫使沉淀物向沉淀装置底部的排泥口排出,科升公司所述绿色管道实质即为喷淋装置;4.被诉侵权产品将泵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用于均匀出清水的出水室,用于向喷淋装置提供喷淋水。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配套了具有投加磁粉功能的加药设备,包括加药罐、用于向下方喷淋装置输送加磁粉的药水的胶管等,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的泵用于把出水室底部的部分水和污泥抽上来,与加药设备输送的磁粉混合成药水,通过喷淋装置向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射,通过药水与污泥发生反应,使污泥下滑至沉淀装置底部的排泥口并排出;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无加药设备,喷淋装置喷出的是沉淀池中经过沉淀装置后被泵抽至喷淋装置的清水。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科升公司所述为被诉侵权产品增设雨棚、去除喷嘴,因上述改动均发生在法院勘验之后,且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造成实质性的变动,故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九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九通公司公司指控科升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鉴于九通公司关于科升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科升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九通公司负担。
科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改判科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其第ZL20111015××××.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或装置的行为;
2.改判科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帀224026元;3.改判科升公司向其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62775元;上述两项十286801元;4.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科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装置与其拥有的ZL20111015××××.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相比较,同样具备动力小车、喷淋装置及泵三项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项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根据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的技术特征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同样具有动力小车、喷淋装置及泵三项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首先,关于动力小车,被诉侵权装置设置有外观为绿色,带有电动马达,外观类似钢架结构平台的动力小车。该装置在污水池水平面设置有横跨水池的钢轨,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开动控制小车的开关,小车可以在水平面内沿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往复运行。其次,关于喷淋装置,在上述钢架结构的平台下方,分别设置有垂直于水平面和平行于水平面的喷头固定于动力小车上。打开喷头的控制开关,喷头喷出水流,冲洗该装置下方的污水池中的沉淀装置。最后,关于泵,该装置的控制装置上设置有“运行指示水泵”红色指示灯、“启动按钮水泵”绿色按钮,按压上述按钮后,喷淋装置喷出水流,证明该装置在污水下设置有泵,吸水为喷淋装置供水。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科升公司对设置有泵也予以了认可。二、被诉侵权装置加装加药设备,不能改变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事实,构成专利权侵权。—审判决认定与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科升公司在被诉侵权装置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行了“拆除安装在喷淋装置喷淋管上的喷头,使喷射水流改为滴喷水流”、“配备加药功能”、“加盖雨棚”等做法,其本质是为掩饰或规避技术特征相同的窘况,该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应以2018年9月15日现场勘验时固定的技术特征为准,况且无论在其2018年5月到现场自行查看、拍照,还是9月15日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均可见被诉侵权装置上安装有喷头或喷嘴。拆除喷头仅是为了掩盖侵权事实,即使将喷头拆除也不会改变喷管属于“喷淋装置”的本质,而且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承认拆除喷头的喷管仍具有喷出水流清洗沉淀装置的功能。另一方面,至于科升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如被诉侵权装置具备加药功能、加盖了雨棚等,充其量只能说明其具有更多的技术特征,并未改变被诉侵权装置具备动力小车、喷淋装置及泵三项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全面覆盖其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所包括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科升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华拥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提高出水水质的“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7日。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包括配水室、沉淀室、存泥室以及出水室,所述配水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前端,且配水室内安装有用于均匀布水的布水器,配水室前端连接有进水管;所述沉淀室内设有斜板,所述斜板上设有迷宫式结构,所述存泥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下部,且存泥室底部设有排泥口;所述出水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后端,且出水室内部设有整流板及出水管。本实用新型在实现大幅提高沉淀池泥水分离的基础上,提高污泥含泥量,以提高出水水质。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九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1.根据九通公司发明专利“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原理及权利摘内容,该冲洗装置可在供水的同时进行冲洗且省水、省力,提高了生产效率。2.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配套了具有投加磁粉功能的加药设备,包括加药罐、用于向下方喷淋装置输送加磁粉的药水的胶管等,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的泵用于把出水室底部的部分水和污泥抽上来,与加药设备输送的磁粉混合成药水,通过喷淋装置向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射,通过药水与污泥发生反应,使污泥下滑至沉淀装置底部并排出;涉案专利无加药设备,喷淋装置喷出的是沉淀池中经过沉淀装置后被泵抽至喷淋装置的清水。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加药设备没有九通公司专利里面所提及的喷嘴,加药设备为市场常见的轨道及桁车,也是其向南京创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其有付款记录及出售方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加药设备为了防护加药装置,更是设置了不锈钢雨棚,且加药设备与其自己的专利产品为一体式设备,即其销售了专利产品才需要用到加药设备,加药设备并不单独使用,因此也不存在用到九通公司冲洗装置的必要和可能。5.其总包单位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设计方即上海市政工程研究设计(总院)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的工作联络单中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图纸中出现的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冲洗装置在开展商务谈判受阻提出请示,设计院给出的意见是“设计为参照市场主流工艺做法,不存在设备选型的唯一性,请中标单位经调研必选之后确定,但不得改变土建尺寸及主要工艺参数,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其与中标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反应沉淀池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买卖)字(2017)—017—017》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晰明确为科升公司的专利产品即“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并无任何涉及与九通公司专利相关的设备及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看,其生产、销售的污水处理设备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九通公司未本案诉讼共支出差旅费、公证费2775元及律师费6万元。科升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通用机械设备、机械配件、节能环保产品的销售等等。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九通公司申请撤回对利辛县城污水处理厂、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利辛县城污水处理厂、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本院另行制作(2019)皖民终669号民事裁定对九通公司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科升公司是否侵犯了九通公司相关专利权;二、若侵权成立,科升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科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现场勘验视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通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具备动力小车、喷淋装置及泵三项技术特征,且根据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为:1.二者均系对污水沉淀装置进行自动化水处理的反冲洗装置;2.被诉侵权产品配备可以推动整个产品水平运行的电力减速机,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是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水平面内往复运行;3.被诉侵权产品上绿色管道的外部有喷嘴,实质即为喷淋装置,固定在动力小车上,用于往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水,迫使沉淀物向沉淀装置底部的排泥口排出;4.被诉侵权产品将泵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用于均匀出清水的出水室(专利权利要求1称之为“清水区”),用于向喷淋装置提供喷淋水。科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加药设备并设置了不锈钢雨棚,其认为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并不具备,故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包含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九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符合全面覆盖原则的判定标准,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多出技术特征加药设备和不锈钢雨棚,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判定。至于科升公司上诉称其具有自己专利,其专利申请日在九通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是其生产销售的一体化设备的专利,故对科升公司以该内容作为其不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科升公司未经九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九通公司与科升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涉案专利对价值贡献率、科升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科升公司赔偿九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综上所述,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110150658.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或装置的行为;
三、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四、驳回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2元,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2元,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