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4789号
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水务集团办公楼北侧第**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良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一环线中环路宝庆金都****/div>
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升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才、韦思达、被告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公司网页和对外宣传中使用原告设计、发明、安装的装置图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删除或撤回被告公司网页以及其他网站网页中使用的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文字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在被告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中承认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11769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深耕水处理技术研发,拥有17项水处理专利技术以及13个注册商标,成功案例遍布全国,载誉无数。原告已发展成为环保水处理行业知名上市公司;2.原告就其发明专利“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撰写了“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研究”论文;3.被告在其公司官网(××)宣传其“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时抄袭了原告已取得著作权的论文内容,侵犯了原告著作权;4.被告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公司官网推广宣传其成功实施的水处理项目时使用了原告项目及装置的图片,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水平管沉淀装置”作为其产品“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的别称,让客户误以为被告有能力提供原告的专利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别的联系,使得原告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安徽省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在利辛县项目中提供的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单价220万元,根据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率54.27%,可推知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项目中至少获利11939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庭审中,九通公司撤回了第2、3、4项诉请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即关于“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论文的著作权主张,本案仅保留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被告公司网页以及其他网站网页中使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文字宣传资料及图片”,具体体现形式如下:1.被告在其官网中使用原告淮阴水厂项目照片以宣传被告的产品设备;2.被告剽窃原告在《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开发研究》论文中描述原告专利产品设备性能特点的文字内容用来介绍被告的产品和技术;3.被告使用与原告专利“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极其类似名称“水平沉淀装置”作为被告产品“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的别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有能力提供原告的专利技术或与原告有特别的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庭审结束后,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百度网将“水平沉淀装置”作为检索到其官方网站的关键词、以“wangzhangya7456”为用户名发布使用“水平沉淀装置”为标题或内容、以淮阴水厂的照片配图的论文,对被告的“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宣传介绍等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新增加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科升公司辩称,1.被告网站中对于“水平沉淀”技术的文字介绍系针对该项技术相对以往的沉淀技术的进步性和先进性的典型的、客观的描述,只要应用相关技术,一般都会采用与被控侵权文字内容类似的描述。被告的类似专利也采用了水平管沉淀技术的文字介绍,但上述文字并不专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官网中的被控文字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主张的侵权文字和图片只是被告对其专利技术所做的介绍说明,由于水净化项目涉及到公共利益且数额较大,行业内的客户在选择时会全面考察产品或技术的性能,不会仅仅因为某张照片或者某段文字描述即选择或放弃某项产品或服务。被诉文字及图片不会产生足以导致来源混淆等影响公平竞争或扰乱市场竞争的可能性;3.原告的业务主要在广东一带,被告的业务主要在湖南,双方业务范围不存在重叠;4.被告网站建设交由案外人负责,使用涉案图片是为了说明其公司拥有相关技术。因此被告网站关于水平沉淀装置的描述、图片等内容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涉案技术
原告九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注册资本1500万,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由“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经营范围:水处理技术、环保工程技术的开发;企业策划;水处理设备、环保设备、工业自动化成套控制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批发、零售。
九通公司在水处理领域拥有“九通”、“分顿”等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种类上的多个注册商标,以及“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筛板絮凝池及水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及其出水装置”等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原告网站上公布了“江苏省淮阴自来水公司4.5万吨/日水厂、湖南省1.5万吨/日水厂”等案例以及“辽宁省自来水公司、中法水务、内蒙古河套水务集团、内蒙古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神华集团”等客户。
原告第ZL20061012××××.2号发明专利“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申请于2006年11月24日,其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水处理设备中用于水与悬浮物分离的一种装置,可适用于供水、环保、化工等领域,特别涉及一种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背景技术:1904年美国人哈真(Hazen)发明了浅池理论,在此基础上,相继开发了斜板沉淀池、斜管沉淀池、迷宫沉淀池,结构的设计力求接近理想沉淀池。但上述几种沉淀池(包括同向、异向、横向沉淀池)都有下述缺点:第一、水流经过斜管或斜板时(同向、异向),需要改变水流方向,水流状态发生变化,不利于悬浮物沉淀;第二、水流经过斜管或斜板的过程中,会对沉淀下来的悬浮物产生冲刷、搅动作用,已经沉淀下来的悬浮物往往会被水流重新搅起,造成悬浮物的可逆沉淀;第三、安装斜管(斜板)组件时、会形成两个三角形死区,降低了沉淀池利用率、减少了水流面积。以上几点严重制约了现有沉淀装置的沉淀效果,使其澄清能力大大折扣;专利发明内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现有沉淀装置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发明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包括多组平行斜板,每组平行斜板由上斜板和下斜板组成,上、下斜板之间设有多个隔板,所述隔板在上、下斜板之间隔出若干截面呈平行四边形的水流通道,下斜板与每个隔板相交处上方开有排泥口,每个下斜板与相邻的另一组平行斜板的上斜板或者倾斜的池壁之间为排泥滑道,每个排泥滑道至少有一端封闭,形成静液区;所述上、下斜板与隔板的相交线呈水平方向;所述上、下斜板与水平面的夹角相同,所有隔板与水平面的夹角相同。如此设计,当水平行流过本沉淀装置时,悬浮物在自身重力作用下不断沉淀,沿隔板或下斜板下滑,经排泥口不断进入排泥滑道,沉淀下来的悬浮物脱离了水流主体,再经排泥滑道排入泥斗。由于排泥滑道是静水区,沉淀物在这里不会受到冲刷、搅动,从而实现沉淀物和清水的及时、彻底地分离,保证了沉淀效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后,水流经本水平管沉淀装置时,水平行流动、悬浮物垂直沉降。当流速一定时(同向、异向)、悬浮物所受分力最小,水流不会对沉淀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排泥口的设置,使沉淀下来的悬浮物及时进行隔离,实行水、悬浮物分流,水走水道,泥走泥道。沉淀下来的污物能够及时、彻底与水流分离,使沉淀变成不可逆过程。
2008年发表在《中国给水排水》刊物上的论文《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开发研究》,其摘要中载明:“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是将沉淀管水平放置,使水平行流动,悬浮物垂直沉淀,具有沉淀和分离两种功能。沉淀管水平放置,增大了沉淀面积,缩短了悬浮物的沉降时间,将沉淀管中沉淀下来的悬浮物与水及时分离。水走水道、泥走泥道,解决了悬浮物在沉淀过程中的可逆沉淀问题,杜绝了跑矾及泥堵塞沉淀管等现象发生,提高了沉淀效率,降低了出水浊度,减轻了滤池负荷。沉淀管区也不需要设置下部进水区和上部出水区,降低了沉淀池的深度,节省了基建投资,减少了占地面积。该装置设计新颖,构造巧妙,在沉淀池中可采取并联或串联的形式组装。”该论文的作者为“张建国、张良纯、刘玲云”,作者单位显示为“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0日,九通公司(乙方)与淮安市东方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9T20100034的淮安市东方自来水有限公司水厂三期反应、沉淀池改造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淮安市东方自来水有限公司水厂三期反应、沉淀池改造安装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合同标的所使用的技术是乙方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61012××××.2),该项目属于专利产品销售范围。
2018年12月20日,淮安市淮阴自来水有限公司(原淮安市东方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科升公司官网使用的图片是九通公司在其公司实施改造的沉淀池项目。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粤科鉴字[2018]16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完成的“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技术,经广东省科技厅组织鉴定,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认为:“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在技术上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鉴定日期:2008年7月26日;鉴定批准日期:2008年8月29日。该证书的“应用前景”中记载:《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属于水工业产品的范畴,在其研制成功并推向市场以后,以其相对于斜管及平流沉淀池之巨大优势,其市场需求必将远远超过斜管的市场需求。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该装置以浅池理论为依据,将沉淀管水平放置,水平行流动,悬浮物垂直沉淀,从构造上图片了沉淀管水平放置排泥的重大难题。加大了沉淀面积,缩短了沉降时间。”
2015年12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记载:原告公司承担的“基于水平管沉淀分离技术的水处理设备产业化”项目获批“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原告对该项“水平管沉淀分离技术”在《中国给水排水》等专业刊物上进行了推广宣传。原、被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水平管”词条内容如下:水平管为水平沉淀分离技术的简称,主要应用在水处理中沉淀环节,是继平流池、斜管/斜板沉淀、高密度澄清池等之后的一新沉淀技术。
二、被告及被控行为
被告科升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等。被告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系专利号为ZL20152041××××.1的“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包括配水室、沉淀室、存泥室以及出水室,所述配水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前端,且配水室内安装有用于均匀布水的布水器,配水室前端连接有进水管:所述沉淀室内设有斜板,所述斜板上设有迷宫式结构,所述存泥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下部且存泥室底部设有排泥口:所述出水室设于所述沉淀室的后端,且出水室内部设有整流板及出水管。本实用新型在实现大幅提高沉淀池泥水分离的基础上,提高污泥含泥量,以提高出水水质。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2018)粤珠横琴第082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于2018年6月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资料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6月1日上午9时30分至9时36分,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国民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在该公证处证据保全室操作该处的证据保全专用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与时间校正后,对被告科升公司官方网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被告关于其专利产品“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水平沉淀装置V型沉淀装置”作了如下介绍:“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也称水平沉淀装置、V型沉淀装置,水流呈水平行流动,悬浮物在单独排泥槽中被迷宫沉淀技术截留后,沿着单格排泥槽滑落到主排泥槽,进入排泥斗,由于排泥槽与沉淀槽是分开互不干扰的,因此具有高效的沉淀功能。将沉淀管中沉淀下来的悬浮物与水及时分离,含悬浮物的水经沉淀槽被迷宫板产生的涡流挡下而进入排泥槽,每个排泥槽都是单独互不干扰的,悬浮物进入排泥槽在无水利干扰的情况下在重力作用下进行沉淀,(相当于将反应池出水放置在烧杯中静止沉淀)悬浮物经单独排泥槽进入排泥总管再到存泥斗进行浓缩。解决了悬浮物在异向斜管沉淀过程中的可逆沉淀问题,杜绝跑矾及泥堵塞沉淀管等现象发生。提高了沉淀效率,是异向斜管沉淀池的4-6倍,降低了出水浊度,减轻了滤池负荷,降低了沉淀池的深度,节省基建投资,减少了占地面积。在沉淀池中可采取并联或串联的形式组装来保证沉淀出水的水质。”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2018)粤珠横琴第0825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于2018年6月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资料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6月8日上午11时25分至11时27分,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国民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在该公证处证据保全室操作该处的证据保全专用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与时间校正后,对被告公司官网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主要是一张水处理设施的图片,该图片即为原告主张的被控图片。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2018)粤珠横琴第08250号《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6月8日上午11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保全室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与时间校正之后,以“水平管沉淀”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后,对搜索结果以及搜索结果中的被控图片进行了截图保全。公证保全的网络页面显示,该图片上有“湖南科升水务专用T:152.....9029”字样的水印。
原告九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还提交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设备供货代理协议书》、利辛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等证据。其中,九通公司诉科升公司侵害九通公司第ZL201110150658.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669号民事判决,载明:1、2017年12月19日,安徽省利辛县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项目承包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科升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就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由科升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并安装调试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1套,单价220万元;2018年9月15日,依九通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利辛经开区污水厂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2、该判决认定,该案利辛经开区污水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通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具备动力小车、喷淋装置及泵三项技术特征,且根据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为:1)二者均系对污水沉淀装置进行自动化水处理的反冲洗装置;2)被诉侵权产品配备可以推动整个产品水平运行的电力减速机,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是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水平面内往复运行;3)被诉侵权产品上绿色管道的外部有喷嘴,实质即为喷淋装置,固定在动力小车上,用于往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沉淀装置中排泥通道的上面和侧面喷水,迫使沉淀物向沉淀装置底部的排泥口排出;4)被诉侵权产品将泵设置在沉淀装置底部用于均匀出清水的出水室(专利权利要求1称之为“清水区”),用于向喷淋装置提供喷淋水。科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加药设备并设置了不锈钢雨棚,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九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多出技术特征加药设备和不锈钢雨棚,不影响侵权判定。3、该案中,九通公司提交的(2018)粤珠横琴第08249号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科升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其公司网页宣传其在利辛经开区污水厂项目中使用“高效迷宫式沉淀装置”。4、在综合考虑专利的价值贡献率、科升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后,确定科升公司赔偿九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2019年6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二、科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九通公司第ZL201110150658.7号“自动化水处理反冲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或装置的行为;三、科升公司赔偿九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四、驳回九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设备供货代理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安徽省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本项目中,就反应沉淀池涉及到的高效絮核塔、筛板絮凝池、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等核心专利设备,双方达成合作。本项目经九通公司授权,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九通公司在此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本项目招标及实施期间由九通公司向各投标单位统一进行报价及开具授权书,报价和授权前需经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认可后,方可执行。(对投标单位统一报价,价格不低于560万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中的《11-反应沉淀池工艺设计图》中载明:本设计中净水工艺由管道混合器、筛板絮凝池、水平管沉淀池组成,主要包括絮凝池中的筛板、沉淀池中的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布水装置、集水装置、冲洗装置。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1万元,原告提交了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709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注册商标证书、“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和附页、论文《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开发研究》、广东省科技厅鉴定证书、原告网页、《关于同意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中国给水排水》杂志页面、(2018)粤珠横琴第08249、08250号《公证书》、原告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水厂建设的水处理项目图片、《淮安市东方自来水有限公司水厂三期反应、沉淀池改造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供货合同》、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水厂建设的水处理项目图片、淮阴水厂现场光盘、淮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证明、(2019)皖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利辛县经开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利辛县污水项目设备供货代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水平管”一词的概念内容网页截图、“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对原告提交的国外专利资料,因证据内容为外文,原告未依法提交证据公证认证资料以及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经营中是否实施了导致来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导致来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下列被控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百度图片中使用原告项目的照片进行宣传;2.被告官网将其“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又称为“水平沉淀装置”,并将论文中对“水平管沉淀技术”的性能描述用于宣传并不具有相关性能的被告的技术及产品设备,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技术及产品设备亦具有原告产品“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性能特点和优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市场混淆行为进行规制时,需满足以下要件:1、该条款保护的对象是商标权以外的能够指示来源并承载商誉的商业标识,如名称、包装、装潢等;2、该商业标识为经营者所特有,其特有的对应关系在对使用商业标识的经营行为中产生并得以延续;3、被控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的混淆性误解。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行为系“使用与原告专利名称‘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类似的‘水平沉淀装置’作为被告产品‘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的别称”,以及在对其专利“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进行宣传时抄袭了原告相关论文中对于原告该项专利技术性能和技术效果的描述性文字。对此本案本院认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并非是具有来源识别或承载商誉作用的商业标识。就原告主张的“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专利名称而言,从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要求专利命名“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可知,专利名称本就不具有指示来源的作用,因此,专利名称以及专利技术的性能描述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法益;2、就原告专利“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而言,原告仅在专利保护期内对专利技术享有独占权,在专利期满之后,专利技术不再专属于原告,原告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技术名称、内容描述不再具有特有的对应关系;3、原被告所处的水产业涉及到公共利益,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来看,行业内技术设备的采购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其客户对技术及设备来源的甄别多通过招标文件,因此,在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仅靠被告实施的被控行为,即在被告网站中对被告技术名称别称的使用、对技术性能的描述、对项目照片的使用等,会产生“足以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市场混淆行为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是: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百度照片搜索中使用原告项目的照片进行宣传;2.被告在官网将其技术“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又称为“水平沉淀装置”,并将属于原告作品中的关于“水平管沉淀技术”的性能描述用于宣传并不具有相关性能的被告的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产品具有原告产品“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性能特点和优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主张,被控照片是为了说明公司具有相关技术,被控“水平沉淀装置”系来自于被告专利附图,意指被告的迷宫式沉淀装置中的进水管和出水管位于同一水平高度,且被告的专利产品具有被控文字内容描述的相应性能,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控图片及文字涉及到被告对其项目及产品性能的宣传。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被控项目图片,容易导致受众产生该图片中的项目系使用了被告产品设备或与被告有关的错误认识,因此无论该图片是否系原告项目图片,被告使用该图片的行为均构成虚假宣传。关于被告使用被控“水平沉淀装置”来指称其专利“迷宫式斜板沉淀装置”,并对之进行介绍的文字内容,本院认为,1、原告的“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专利技术中虽然包含“沉淀管水平放置,水平行流动,悬浮物垂直沉淀”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水平沉淀装置”系“水平管沉淀分离装置”的通用名称,或二者具有同一性;2、“水平沉淀”作为水工业领域的技术概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专利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可以在沉淀过程中使“水平行流动”的装备或者技术,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专利产品不可以产生使“水平行流动”的技术效果;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所作(2019)皖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配备可以推动整个产品水平运行的电力减速机,电力减速机所附着的平台是与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水平面内往复运行”的事实,可推知:被告在该案的涉案项目中所使用的沉淀装置内,水流方向为平行方向;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设备完全无法实现被控文字中所描述的“解决了悬浮物在异向斜管沉淀过程中的可逆沉淀问题,杜绝跑矾及泥堵塞沉淀管等现象发生。提高了沉淀效率,是异向斜管沉淀池的4-6倍,降低了出水浊度,减轻了滤池负荷,降低了沉淀池的深度,节省基建投资,减少了占地面积”等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被控文字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使用了与其无关的项目照片用以宣传其技术效果,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在安徽省利辛县项目中的获利作为其所受损害的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证据显示,安徽省利辛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设备采购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通常情况下,项目方在采购中主要是根据各方投标资料而非照片等简单宣传资料进行考量。因此,现有证据下,难以确定被告网站发布的被控照片对被告中标该项目产生过实际影响,亦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和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考虑到原告对上述项目的报价为“不低于560万元”,被告中标该项目的价格为220万元,且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就该项目中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为2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原告自己的利润率计算被告在该项目中的获利不具合理性。综合被告实施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影响,以及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因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网站和对外宣传中使用被控项目照片;
二、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原告珠海九通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江欢
书记员汤吉猛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