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342号
原告: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舒群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兴物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锦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被告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国、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巨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841.89元;2.判决巨鑫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工程欠款利息825948.9元;3.判决巨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296584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4.诉讼费用由巨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与巨鑫公司签订新津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场平土方回填工程、成都市新材料产业功能区产业研究院(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成都市新材料产业功能区产业研究院配套用地涵管工程等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嘉陵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7月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巨鑫公司。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45841.89元,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付款协议,但巨鑫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支付所欠工程款,至今巨鑫公司尚欠工程款2965841.89元未支付。2016年4月16日,嘉陵公司与承瑞公司、巨鑫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确定嘉陵公司将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承瑞公司,并由嘉陵公司与承瑞公司、承瑞公司与巨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承瑞公司多次要求巨鑫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
巨鑫公司辩称,对嘉陵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承瑞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巨鑫公司亦认可应当付款,但是因为涉及政府规划调整以及招商引资等原因,巨鑫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不得已才没有付款,承瑞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嘉陵公司与巨鑫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涵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前述合同),约定由嘉陵公司承建巨鑫公司位于新津县新材料功能区产业园土方回填、市政道路以及配套用地涵管工程。2014年7月,工程竣工;2014年9月25日,前述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15年9月20日,嘉陵公司向巨鑫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16年2月1日,嘉陵公司作为甲方,巨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已基本完成工程。双方经结算,乙方应于2014年7月支付甲方工程款(双方按现场已进行的工程部分结算)6445841.89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工程人工费4265841.89元;二、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60%给甲方;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至欠款总额的90%给甲方;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欠款总额的100%给甲方;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偿还欠款,则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所欠款额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欠款。…….”。
2016年4月16日,嘉陵公司向巨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嘉陵公司已将对巨鑫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承瑞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巨鑫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承瑞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巨鑫公司和承瑞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巨鑫公司同意嘉陵公司将前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承瑞公司,由承瑞公司作为前述合同的实施具体法人单位,承瑞公司完全同意前述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巨鑫公司同意承瑞公司就前述合同等合同协议中巨鑫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作为合同、协议的一方与巨鑫公司共同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2016年4月17日,嘉陵公司与承瑞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嘉陵公司同意将前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承瑞公司,承瑞公司同意并完全接受前述合同;双方均承诺并保证,就合同、协议之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受让安排,均已取得其各自有效充分的批准和授权,同时双方授权代表均已取得签署本协议必要的授权。
庭审中,承瑞公司与巨鑫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6445841.89元及已付款3480000元均无异议,其中,巨鑫公司截止2016年2月1日已支付2180000元、2016年9月29日已支付2380000元、2017年2月1日已支付3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承瑞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涵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协议》、《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巨鑫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嘉陵公司将其对巨鑫公司因《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涵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瑞公司并通知巨鑫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巨鑫公司发生效力,且根据巨鑫公司与承瑞公司、承瑞公司与嘉陵公司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各方均同意嘉陵公司与巨鑫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协议,并按此协议履行各项约定,故巨鑫公司应按照其与嘉陵公司的约定向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巨鑫公司尚欠承瑞公司工程款2965841.89元(6445841.89元-3480000元)。因巨鑫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庭审中,承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以4265841.8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40658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2965841.8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巨鑫公司与嘉陵公司已在《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承瑞公司承继该债权后,三方均同意原定合同、协议履行义务,故本院对承瑞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841.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以4265841.8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40658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2965841.8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7元,由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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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朗召初
书记员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