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3304号
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80715140。
法定代表人:蒋元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146748N。
法定代表人:黄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泰公司”)与被告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艾远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艾远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通信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90元,并由其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艾远普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法庭询问,原被告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其举示的2016年11月14日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一份。
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重庆艾远普公司尚欠原告欣荣泰公司货款11289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重庆艾远普公司出具《公司更名通知函》,主要载明: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变更登记为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承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审理中,原告欣荣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采购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欣荣泰公司向重庆艾远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重庆艾远普公司理应支付对价,现查明,其尚欠货款112890元,故本院对欣荣泰公要求重庆艾远普公司支付货款1128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重庆艾远普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欣荣泰公司要求重庆艾远普公司支付违约金53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重庆艾远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890元、违约金5362元,共计118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重庆艾远普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