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9714号
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欣荣泰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欣荣泰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供了价值208983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材料款,但中基公司仅支付货款156990元,尚欠欣荣泰公司货款51993元。中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欣荣泰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9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欣荣泰公司主张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受到的损失及其预期利益,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16日,中基公司(甲方、买方)与欣荣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欣荣泰公司向中基公司出售电缆、光缆、电源线等产品,暂定总价215743元(超出合同范围的产品则另签订合同,以实际成交货物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货款20%,金额为43148.6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11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到当日内签字验收,质保期限为一年;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中基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备注: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材料款。
合同签订前后,欣荣泰公司分批向中基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中基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诉讼中,欣荣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核对送货单,欣荣泰公司发现其向中基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208983元,扣除中基公司已支付货款156990元后,中基公司尚欠货款应为519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送货单、货物签收单、送货签收单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一、四川中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5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0.5元,四川中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霖
书记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