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625号
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中通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伟业信息技术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菲尼特经营部与被告中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菲尼特经营部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32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菲尼特经营部向本案原告转让合同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生效。被告中通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欣荣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32470元的合同义务。
关于请求赔偿经济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预期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3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请求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47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QQ(账号:170248602)聊天的相对人用户名为“四川中通伟业”,聊天记录和《销售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销售合同》与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债券转让的相关证据,转让方菲尼特经营部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QQ信息方式、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短信方式(电话号码与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电话一致)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债券转让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即使以上方式未送达,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应当视为已通知被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通伟业公司与菲尼特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菲尼特经营部向被告供应光纤材料,共计3247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中通伟业公司(甲方、买方)与菲尼特经营部(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以上事实,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0日内一次性转账方式支付合同全款;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额的0.5%每日向买受方赔偿经济损失,除卖方有书面说明,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况除外。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每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2016年10月8日菲尼特经营部将对被告中通伟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转让给原告欣荣泰公司,并通过QQ、短信及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被告四川省中通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7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3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中通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5元,由原告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四川省中通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