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荣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元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欣**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424元或支付经济补偿金62577.3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为由,认定“用人单位并非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是错误的;二、即使本案系因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欣**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62577.3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欣**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欣**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二、***提出的62577.38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的审理,因此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程序审理的范围;三、***主张的赔偿金当然覆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欣**公司向***补足2020年1月工资2672元;二、判令欣**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06年6月10日。
二、***的工作岗位:光缆熔接。
三、2020年1月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已发放,发放金额为2180元。
四、***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020年1月19日,由欣**公司提出且经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及证据:2020年1月19日离职;离职原因为欣**公司要求其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文件,其拒绝签署后被迫离职。提交《离职交接单》《辞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等证据。
欣**公司抗辩及证据:***未离职。提交《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关于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声明》等证据。
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08元。
***主张及证据:3908元。提交《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
欣**公司抗辩及证据:***未离职,不存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5月13日。
七、仲裁请求:1.裁决欣**公司向***补足2020年1月工资2672元;2.裁决欣**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2600元;3.裁决欣**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9424元。
八、仲裁结果:1.欣**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19.5元、2019年年终奖26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中,除第四项外,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提交由其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处载有“因拒绝签署放弃社会养老保险协议被公司辞退”,填写日期处载有“2020.3.3”,该审批表并无欣**公司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签章。欣**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2019年10月~2020年1月)拟证明***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2020年1月19日即离职,欣**公司亦未提交2020年2月后的《考勤表》,一审法院对***2020年1月19日即离职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系“因拒绝签署放弃社会养老保险协议被公司辞退”。此情况应视为***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本案中,用人单位并非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二、***离职前12个月,欣**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转款2594元、3546.67元、3022.5元、2950.67元、4249.33元、3930元、3022元、4259.39元、4200.17元、5058.67元、3234元、3268.73元、4852元;经计算前述转款金额并不低于***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08元,一审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08元,予以采纳;三、关于欣**公司是否足额发放***2020年1月工资的问题。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甲方双方约定”。因欣**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未在该《考勤表》“确认无异议签字”处签名,对欣**公司主张***2020年1月出勤时间为32小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1月19日离职,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确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6天,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共计工作16天,欣**公司向***发放当月工资2180元系足额发放。仲裁裁决欣**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19.5元,欣**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对仲裁裁决结果中欣**公司、***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欣**公司需支付***2019年年终奖26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19.5元;二、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2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与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主张2020年1月19日因欣**公司要求其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文件,其拒绝签署后,欣**公司通知***不用来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仅有***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无签字盖章的《辞职书》、《员工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等证据,并无欣**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也未举证存在该事实的间接证据。在此情形下,***对于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金,并未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欣**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亦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郑玄